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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孝民初字第977号

裁判日期: 2016-03-20

公开日期: 2017-12-17

案件名称

高某与李某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孝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李某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孝民初字第977号原告高某,性别:××。委托代理人武宪民,山西远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原告高某诉被告李小平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的委托代理人武宪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小平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6月28日离婚,婚生子由原告独立抚养。因原告在汾西矿业集团曙光煤矿工作,于2012年11月3日独自购买了位于丽华苑B幢4单元11层1号楼房一套。房产交付后,原告开始装修,被告在2013年5月以帮助原告装修为借口,住入该房至今。原告作为该房产的唯一所有人无法实际占有、使用该房产。原告在此期间多次劝被告搬离未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腾出属于原告所有的位于孝义市丽华苑B幢4单元11层1号的住宅。原告高某针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各1份,证明本案诉争房产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3、商品房买卖合同书、购房收据各1份,物业费、水电费等收据11支,证明诉争房产属于原告离婚后独自购买,属于原告的个人财产,与被告无关。被告李小平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开庭审理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6月28日,原、被告签订离婚协议书载明,经双方协商同意协议离婚,婚生子由女方抚养,一切费用由女方承担;双方无共同财产、共同债务、共同债权。原、被告双方于同日登记离婚。2012年11月3日,原告与吕梁民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书》,以41万元购买了位于孝义市府前街丽华苑小区B幢4单元11层01号房产一套。原告交纳了相关的配套使用费后现房交付原告。2013年5月,因双方有继续共同生活的意愿,原告同意被告帮忙装修房屋,被告借装修房屋居住该房并更换房门钥匙拒绝腾房。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离婚后,原告购买了位于孝义市府前街丽华苑小区B幢4单元11层01号房产一套,原告即为该房产的合法所有权人。被告居住该房属于无权占有,原告依法可以请求被告返还原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小平返还原告高某位于孝义市府前街丽华苑小区B幢4单元11层01号房产一套,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李小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马月萍审判员  任建恩审判员  李冠华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梁舒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