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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03民初1212号

裁判日期: 2016-03-20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李薇与林与慈、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薇,林与慈,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3民初1212号原告:李薇。被告:林与慈。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营业场所:天津市河西区解放南路中段西侧富裕大厦2-2201。负责人:王跃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萌,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云集街5甲3号。负责人:郭明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应禹,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薇与被告林与慈、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强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应禹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与慈、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薇诉称,2015年12月3日,原告驾驶自有车辆辽A×××××行驶至沈阳市沈河区市府大路奉天交通岗时与被告林与慈驾驶的辽A×××××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此次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北站大队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林与慈负全责。原告为此次事故修车产生修车费2700元。另,被告林与慈的车辆在二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与被告林与慈沟通赔偿未果,故请求判令三被告依法赔偿修车费2700元、车辆贬值损失3000元及承担办案诉讼费。被告林与慈未答辩。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书面答辩,车辆辽A×××××在我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李薇车辆损失2000元,其他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同意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辩称,原告的贬值损失无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原告的修车费用应当优先由交强险赔付,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3日16时55分,在沈阳市府大路奉天交通岗,被告林与慈驾驶的辽A×××××机动车北调头与原告李薇驾驶的牌号为辽A×××××机动车(正常行驶)发生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北站大队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林与慈负全责。原告为此次事故修车产生修车费2700元。原告与被告林与慈协商未果,起诉来院。另查明,被告林与慈所有的牌号为辽A×××××机动车分别于2015年4月、2015年5月与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签订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保险合同。此次保险事故发生时,两份保险合同均在履行期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合同、车辆维修费等,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林与慈驾驶辽A×××××机动车将原告车辆撞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由于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故应当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即2000元范围内直接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赔偿。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应由被告林与慈负担。关于原告提出的车辆贬值损失,无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李薇车辆维修费2000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李薇车辆维修费700元;三、驳回原告李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林与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 强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琳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