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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法民初字第08815号

裁判日期: 2016-03-20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郭大成,桑茂逐与桑茂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大成,桑茂逐,桑茂琳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法民初字第08815号原告郭大成,男,汉族,1954年12月26日出生,住重庆市合川区。委托代理人何治莲,重庆奔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余全友,重庆奔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桑茂逐,女,汉族,1955年10月8日出生,住重庆市合川区。委托代理人何治莲,重庆奔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余全友,重庆奔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桑茂琳,女,汉族,1964年10月26日出生,住重庆市合川区。原告郭大成、桑茂逐诉被告桑茂琳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萍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陈有炳、人民陪审员唐魏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桑茂逐及其与原告郭大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何治莲,被告桑茂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大成、桑茂逐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原告桑茂逐与被告桑茂琳系姐妹关系。2013年10月13日,被告桑茂琳因急需资金要求二原告用其所有的位于重庆市合川区和位于重庆市合川区房屋产权证作抵押以二原告的名义在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350000元,并将该款借给被告桑茂琳使用,约定由被告桑茂琳偿还银行贷款利息,借款期限为两年,两年期满后由被告桑茂琳偿还该笔借款及利息并还回二原告的房屋产权证。被告桑茂琳在前期按照约定支付了利息,但从2015年7月起,被告桑茂琳未按时偿还银行贷款利息,银行多次向二原告催收贷款,二原告也多次向被告桑茂琳催收该笔贷款,但被告桑茂琳至今尚未偿还。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依法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桑茂琳偿还原告郭大成、桑茂逐借款本金319201.26元及利息(以319201.26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15日起按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桑茂琳承担。被告桑茂琳辩称,二原告起诉称贷款借给其使用不是事实,理由为:一、其与二原告所写的《房屋抵押代(贷)款协议》不是客观事实,实际上,其在《房屋抵押代(贷)款协议》上签字是按二原告的意思虚构来应付彭某的,因为二原告在十余年前已将南城花园房屋卖给了彭某,彭某入住后一直没给办证,为此,就让其配合写了这份协议。二、其是帮二原告放高利息,并非给其使用二原告的贷款。这有手机电话录音为证,同时,其提交的四张利息回单(共计5次汇款,有1张没找到)也可佐证。其通过时任金万科公司副总经理王治龙借给金万科公司,王治龙给的是3分利息,其中二原告的是35万元x3分,每一季度共计31500元,其通过银行汇给了二原告,包括:1、2014年1月19日转款给原告郭大成23500元,其中包括经二原告同意而扣除的8000元;2、2014年4月17日转款给原告郭大成21500元,其中包括经二原告同意而扣除的10000元;3、2014年7月转款给原告郭大成31500元;4、2014年12月转款(8月-10月)给原告郭大成10000元,包括经二原告同意而扣除的21500元;5、2014年11月、12月的利息降为8厘,两个月实际利息为5600元全部转给了原告郭大成。5次共计应转利息131600元,扣除经二原告同意的其子的借款39500元(附该款借据),实转利息金额92100元。这几次汇款金额完全可以印证手机录音内容,证明其是因亲情关系而帮助二原告通过借款获取高利息。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原告桑茂逐与被告桑茂琳系姐妹关系。2013年10月13日,原告桑茂逐、郭大成与被告桑茂琳签订《房屋抵押贷款协议》,协议内容为:因郭大成、桑茂逐借了桑茂琳肆万贰仟伍佰元钱(42500.00)元,为了还借款,郭大成、桑茂逐将南津街的房屋产权证和南城花园的房屋产权证借给桑茂琳在农村商业银行贷款叁拾五万元,期限为两年,该款由桑茂琳使用,其间产生的贷款利息由桑茂琳承担,期满后由桑茂琳归还该贷款,并取回两证还给郭大成、桑茂逐。以前的借款肆万贰仟伍元钱(42500.00)元一笔钩销。被告桑茂琳在借证人处签名,原告桑茂逐、郭大成在房屋产权证人处签名。2013年10月11日,原告郭大成与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川支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约定郭大成向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川支行抵押贷款35万元,抵押人为原告郭大成、桑茂逐,合同还约定了贷款期限、利率、还款方式等。合同签订后,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川支行于2013年10月14日向原告郭大成发放了贷款35万元,同日,原告郭大成从其银行账号取款35万元并将该款存入被告桑茂琳银行账号上。原告郭大成贷款后,累计向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川支行支付利息69129.64元,并于2015年12月15日归还全部贷款本金35万元。2014年1月19日,被告桑茂琳向原告郭大成银行转款23500元,2014年4月17日,被告桑茂琳向原告郭大成银行转款21500元,2014年7月16日,被告桑茂琳向原告郭大成银行转款31500元,2014年12月5日,被告桑茂琳向原告郭大成银行转款10000元,2015年2月2日,被告桑茂琳向原告郭大成银行转款5600元,以上款项合计92100元。此后,被告桑茂琳未再向原告郭大成、桑茂逐支付任何款项。原告郭大成、桑茂逐经催收无果,遂起诉来院,诉请如前。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房屋抵押代款协议》、《个人贷款合同》、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业务流水、个人业务存款凭条、取款凭条、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回单、结婚证等证据为证,经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郭大成、桑茂逐与被告桑茂琳自愿签订了《房屋抵押贷款协议》,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故原告郭大成、桑茂逐与被告桑茂琳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对于原、被告之间形成的合同关系的性质,原告郭大成、桑茂逐主张系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桑茂琳辩称不是民间借贷关系,系帮助放贷关系。对此,本院分析如下,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根据本案郭大成、桑茂逐提交的《房屋抵押贷款协议》、《个人贷款合同》、个人业务存款凭条、取款凭条等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其与被告桑茂琳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庭审中,被告桑茂琳也不认可其与二原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故二原告主张其与被告桑茂琳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本院不予认可。从《房屋抵押贷款协议》约定的内容看,二原告的合同义务为用其名下房产向重庆农村商业银行抵押贷款35万元提供给被告桑茂琳使用两年,合同权利为不用偿还向被告桑茂琳的借款42500元,被告桑茂琳的合同权利为获得35万元贷款两年使用权,合同义务为偿还两年贷款期间的利息及到期向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归还贷款35万元,并放弃对二原告的债权42500元。被告桑茂琳辩称系帮助放贷关系,与双方签订的《房屋抵押贷款协议》约定不符,其也未举示相应证据证明,故本院对此也不予认可。综上,根据协议约定内容及本院庭审查明的事实,本案双方所签订的《房屋抵押贷款协议》在法律上的性质应认定为无名合同,即合同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应适用合同法总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合同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现二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其合同义务,而被告桑茂琳并未按合同约定向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履行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应向二原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被告桑茂琳违反与二原告的合同约定,导致二原告于2015年12月15日承担了向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偿还贷款本金35万元及相应贷款利息的责任,因此,被告桑茂琳在本案中应承担向二原告归还上述贷款本金及利息的民事责任。关于上述贷款本金及利息金额的认定,本案中,因被告桑茂琳未按《房屋抵押贷款协议》约定向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履行义务,导致二原告向重庆农村商业银行承担了偿还贷款本金35万元及利息69129.64元的责任,但被告桑茂琳累计向二原告支付了92100元,故被告桑茂琳还应向二原告归还327029.64元,现二原告要求被告桑茂林归还319201.26元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尊重。关于原告郭大成、桑茂逐诉请的利息,因双方签订的《房屋抵押贷款协议》没有约定利息,也未约定违约责任条款,且二原告庭审中未举示证据证明被告桑茂琳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给其造成的具体损失,故本院依法认定二原告诉请的利息为资金占用损失,计算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起算日期为二原告代被告桑茂琳实际履行完毕合同义务之日,即2015年12月15日。故二原告诉请按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双方签订的《房屋抵押贷款协议》中涉及的二原告向被告桑茂琳借款的42500元,根据协议约定,二原告履行了向被告桑茂琳提供35万元贷款两年使用权的义务,该笔债权债务消灭,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二原告已经履行《房屋抵押贷款协议》约定的义务,因此,该42500元债权债务已经消灭,被告桑茂琳无权在本案中要求抵销或抵充,也无权再向二原告要求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桑茂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郭大成、桑茂逐归还319201.26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319201.26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郭大成、桑茂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原告郭大成、桑茂逐负担462元,被告桑茂琳负担60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本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55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王 萍代理审判员  陈有炳人民陪审员  唐 魏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 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