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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科民初字第5708号

裁判日期: 2016-03-20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邱某、宋某某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邱某,宋某军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科民初字第5708号原告陈某某,男,汉族,现住通辽市科尔沁区。被告邱某,男,汉族,现住通辽市科尔沁区。被告宋某军,男,汉族,现住阿鲁科尔沁旗。原告陈某某诉被告邱某、宋某军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毛少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被告宋某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合伙承包的宝日勾苏矿山,原告名下的两台货车为二被告运送矿山石料。二被告拖欠原告2014年全年运费348165.13元。2015年3月6日被告邱某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约定该笔运费于2015年5月30日还清。到期后原告多次找二被告索要欠款,二被告至今未能给付原告的运费。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本金348165.13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邱某未答辩。被告宋某军辩称,我与邱某于2012年5月承包经营巴林右旗灵星大理石矿,原告的车辆为我们经营的矿运输石灰石。2012年至2013年上半年所有的账目由我负责,2013年下半年所有账目由邱某负责,我们之间账目一直没有结算,具体欠原告多少运费我不清楚。经审理查明,二被告合伙承包经营的宝日勾苏矿山,原告名下的两台货车为二被告运送石灰石。二被告拖欠原告2014年全年运费390910.58元。2015年3月6日被告邱某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约定该笔运费于2015年5月30日还清。上述事实有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宋某军当庭陈述,原告出示的被告邱某为原告陈某某出具的欠据一枚,对以上证据本院审查认为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债务人。本案二被告在合伙经营大理石矿期间雇佣原告的车辆为其运输石灰石,二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运费。原告的主张有被告邱某为其出具的欠据佐证。故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邱某、宋某军共同给付原告陈某某运费348165.13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完毕。案件受理费3261元,保全费2270元,合计5531元由被告邱某、宋某军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一方拒绝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由申请人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审判员  毛少英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纪佳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