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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二初字第1883号

裁判日期: 2016-03-20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与黎晓聪、林远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黎晓聪,林远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二初字第188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住所地:南宁市民族大道157号财富国际广场1号楼103、105号。代表人:韦荣辉,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韦成辉,广西创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黎晓聪,男,壮族,1978年7月1日出生,住广西宁明县。委托代理人:罗深艺,广西国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世星,广西国桂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林远鹏(曾用名:林英鹄),男,汉族,1974年12月19日出生,住南宁市江南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与被告黎晓聪、林远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邵晨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育祥和人民陪审员肖海亮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韦成辉,被告黎晓聪的委托代理人罗深艺、李世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远鹏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诉称,2014年1月22日,原告与被告黎晓聪、林远鹏共同签署一份编号为45020120140007766?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被告黎晓聪向原告借款壹佰万元,用于经营周转,合同约定:自2014年1月22日起至2017年1月21日(额度有效期)止,被告黎晓聪(借款人)可以在人民币壹佰万元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原告(贷款人)申请借款,在上述期间内发生的业务,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其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2017年1月21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为基准上浮35%;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本按约还息;合同还约定被告2林远鹏以其位于南宁市良庆区湾仔街6号房产(房屋所有权证编号为:邕房权证字第022601**,土地使用权证编号为:南宁国用(2012)第60475号)设定抵押作为借款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诉讼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原告(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一切费用;因被告(借款人、保证人、抵押人)违约致使原告(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被告应当承担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合同还对其他内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3月12日向被告黎晓聪发放了贷款1000000.0元,相应地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12日至2015年3月11日,每月结算日为20日,正常执行利率为8.1%,并对房屋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到达还款期限后,被告黎晓聪未按合同按时归还本息,经多次通知被告黎晓聪及时偿还贷款,未果,截止2015年4月27日,连续1期逾期还款,尚欠原告到期及未到期借款本金1000000.0元,利息3061.85元、复利10.53元、罚息3037.5元。被告黎晓聪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地违约责任。被告林远鹏作为抵押人,亦应承担相应担保责任。为此,原告请求:1、解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与被告黎晓聪、林远鹏签订的编号为45020120140007766?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2、被告黎晓聪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借款本金1000000.0?元;3、被告黎晓聪应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贷款利息、复利、罚息(计算方法:至2015年4月27日止利息为3061.85元、复利10.53元、罚息3037.5元,此后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100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分段计付);4、被告黎晓聪赔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律师代理费75458.0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黎晓聪承担;6、为实现上述第2、3、4、5项债权,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对权属被告林远鹏位于南宁市良庆区湾仔街6号房产(房屋所有权证编号为:邕房权证字第022601**,土地使用权证编号为:南宁国用(2012)第60475号),有权以该财产拍卖、变卖之价款优先受偿。原告当庭变更第四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黎晓聪赔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律师代理费51818元。原告当庭撤回第二、三项诉讼请求。被告黎晓聪答辩称:1、被告黎晓聪认为借款合同已经完全履行,借款人已向原告偿还借款,故借款合同无需解除;2、借款本金已偿还,被告黎晓聪无需再偿还借款本金;3、被告黎晓聪只认可借款期间产生的利息;4、被告黎晓聪认为律师费不成立,本案律师费不符合广西区律师费收费标准,本案律师费没有正规发票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仅凭收据我方认为律师代理费并未实际产生。被告林远鹏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提交相应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告林远鹏有对原告提出诉讼请求及提供的证据进行答辩及质证的权利。被告林远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2日,原告作为贷款人与被告黎晓聪作为借款人,被告林远鹏作为抵押人签订了《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其主要内容为:一、自2014年1月22日起至2017年1月21日止,借款人可以在人民币100万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贷款人申请借款。在上述期间内发生的业务,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其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2017年1月21日。本合同项下贷款利率执行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35%,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本;二、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抵押,被告林远鹏以其所有的位于南宁市良庆区湾仔街6号房产(房屋所有权证编号为:邕房权证字第022601**,土地使用权证编号为:南宁国用(2012)第60475号)为本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债务最高额为人民币壹佰万圆。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以及律师代理费等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一切费用等;三、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对担保人的违约行为,按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数额的百分之一百收取违约金。原告于2014年3月12日向被告黎晓聪发放了贷款1000000元,但被告黎晓聪未能依约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截止至2015年4月27日,被告黎晓聪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利息3061.85元,罚息3037.5元,复利10.53元。原告为追讨其债权,聘请广西创想律师事务所律师提出诉请如前,并支付了律师代理费51818元。被告黎晓聪则答辩如前。另查明,至开庭时,被告黎晓聪已向原告偿还完毕所有积欠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本院认为,诉权的行使是法律赋予当事人的权利,因此对于原告当庭撤回和变更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同意。原告与被告黎晓聪、林远鹏于2014年1月22日共同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主体适格,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一致,内容未悖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原告起诉后,被告黎晓聪已清偿全部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其在合同中的主要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原告请求解除《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已无必要,故对于原告的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律师代理费和公告费的问题,原告已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黎晓聪发放了贷款,但被告黎晓聪未能依约偿还借款本息,违约在先,原告为快速实现其债权依据合同约定聘请律师并无不妥,且《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已明确约定因借款人、担保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担保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因此被告黎晓聪仍应向原告赔偿律师代理费及实现债权所必须支出的公告费。至于律师代理费的具体数额问题,原告所请求的律师代理费51818元已超过广西司法厅规定的律师收费标准,本院予以调整,酌定为43183元。因此,被告黎晓聪应向原告赔偿律师代理费43183元及公告费350元。同时,《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林远鹏以其所有的位于南宁市良庆区湾仔街6号房(房屋所有权证编号为:邕房权证字第022601**)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故为实现上述债权,原告有权以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黎晓聪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赔偿律师代理费43183元;二、被告黎晓聪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赔偿公告费350元;三、为实现上述一、二项债权,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对被告林远鹏提供的位于南宁市良庆区湾仔街6号房(房屋所有权证编号为:邕房权证字第022601**),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案件受理费14534元,由被告黎晓聪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邵 晨人民陪审员  李育祥人民陪审员  肖海亮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冯樱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