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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422执699-2号

裁判日期: 2016-03-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李琼芳与吴先政、麦健新合伙协议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藤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琼芳,吴先政,麦健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422执699-2号申请执行人李琼芳,女,汉族,广东省江门市人,个体户,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被执行人吴先政,男,汉族,藤县人,个体户,住广西藤县新庆镇。被执行人麦健新,男,汉族,藤县人,个体户,住广西藤县藤州镇。申请执行人李琼芳依据本院作出的(2009)藤民初字第147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4月6日申请执行其与吴先政、麦健新合伙协议纠纷一案,申请执行标的人民币30885元。本院于同日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对银行、土地、房产、工商、车辆登记单位登记的被执行人财产情况进行查询,发现并查封了被执行人吴先政在藤县新庆镇新庆街的房屋(产权证号:藤房权证新庆字第新000**号,有抵押登记),拍卖该房产清偿��案债务的条件尚未成熟,此外再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尚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导致本案无法执行。本院认为,因本案无继续执行条件,依法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执行本院作出的(2009)藤民初字第14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财产现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的债权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本院(2009)藤民初字第147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据。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高 云审 判 员  黄深功代理审判员  梁栋凯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书 记 员  姚海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