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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岳中民二终字第344号

裁判日期: 2016-03-20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郑先君与严凤凯、朱晓琼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严凤凯,郑先君,朱晓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中民二终字第3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严凤凯,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胡有志,湖南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毛咏梅,湖南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先君,自由职业。委托代理人黄忠元,由岳阳市君山区钱粮湖镇朝阳居委会推荐。委托代理人丰新华,由岳阳市君山区钱粮湖镇朝阳居委会推荐。原审被告朱晓琼,系严凤凯之妻。委托代理人胡有志,湖南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毛咏梅,湖南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严凤凯因与被上诉人郑先君、原审被告朱晓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2015)君民初字第2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值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华雷、徐艳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严凤凯、原审被告朱晓琼的委托代理人胡有志,被上诉人郑先君的委托代理人黄忠元、丰新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0日,严凤凯因偿还银行贷款向郑先君借现金30万元,严凤凯向郑先君出具的借条载明:“今借到郑先君现金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元)(用于还银行贷款,限2014年11月20日前归还,逾期不还以三分店门面和两门闸牛场做抵)借款人:严凤凯担保人严某段某2014年11月10日”。借款到期后,严凤凯没有偿还郑先君借款,后经严凤凯多次催讨无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郑先君偿还借款30万元及逾期利息。另查明,在一审诉讼期间,严凤凯向司法机关就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提出书面控告,至一审开庭审理时止,严凤凯没有提交其他司法机关的刑事立案的决定书,也没有其他司法机关向法院出示案件移送函。严凤凯与朱晓琼系夫妻关系。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的焦点在于严凤凯辩称其没有向郑先君借钱、借条是被强迫出示的主张,严凤凯没有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郑先君提供了严凤凯30万元的借条,严凤凯虽反驳不欠郑先君的钱,但因严凤凯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偿还了郑先君的借款,对其据辩不欠郑先君债务的主张,不予支持。朱晓琼系严凤凯妻子,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朱晓琼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严凤凯向郑先君出示的借据上没有注明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郑先君主张严凤凯主张支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严凤凯、朱晓琼偿还郑先君借款人民币300000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郑先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严凤凯、朱晓琼负担。严凤凯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严凤凯从未向郑先君借过钱,借条是郑先君邀集胡刚强等人通过非法拘禁、敲诈勒索等暴力、胁迫手段强迫严凤凯签下的,借款并未实际发生。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严格审查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以还严凤凯公平、正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郑先君的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郑先君辩称:严凤凯关于郑先君通过非法拘禁、敲诈勒索等暴力、胁迫手段强迫严凤凯出具借条的事实,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不能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于2015年9月1日开始施行,而本案于该规定施行前审结,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二审期间,严凤凯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严凤凯向胡刚强出具的借条一张,拟证明2014年11月10日胡刚强、郑先君以非法拘禁、殴打、胁迫等方式要求严凤凯出具借条且没有约定利息不符合常理;2、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复印件,拟证明2014年11月12日严凤凯因涉及赌博罪被羁押,无法就被强迫出具借条一事进行举报、控告;3、证人严某、段某的书面证人证言,拟证明严凤凯被胁迫出具借条的事实;4、公安机关2015年7月13日的报警案件登记表,拟证明严凤凯就被胁迫出具借条一事报警;5、银行转账凭证,拟证明严凤凯曾欠黄忠元高利贷,严凤凯为归还该高利贷通过黄忠元的亲戚黄再莲的转账方式归还高利贷。本案直接债权人就是黄忠元本人。严凤凯、朱晓琼另向本院提出调查取证申请书,申请本院对严凤凯2014年11月10日关于郑先君、胡刚强胁迫其出具二张借条一事报警的相关材料进行取证。本院前往岳阳市公安局君山分局钱粮湖派出所进行调查,该所出具书面说明,自2014年11月份至今没有上述情况的报警记录。郑先君对严凤凯提交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严凤凯提交的证据1、2、4、5与待证事实之间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的证人没有出庭作证,书面作证方式没有提前取得法院许可,证人与严凤凯之间又系亲戚关系,对该证据本院亦不予采信。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决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郑先君和严凤凯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否成立。郑先君提交了严凤凯出具的借条,严凤凯认可借条是由其出具,郑先君就其与严凤凯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举证责任已完成。严凤凯主张借条系被胁迫出具,但只有口头陈述,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应承担不利后果,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严凤凯偿还郑先君30万元借款本金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学习贯彻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第三条第(三)项规定:“本《规定》施行后,尚未审结的一审、二审、再审案件,适用《规定》施行前的司法解释进行审理,不适用本《规定》;”因此严凤凯关于原判决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况且原审法院已对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进行了审查。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严凤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 值审判员 华 雷审判员 徐 艳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马任聪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