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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2民初635号

裁判日期: 2016-03-20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原告连云港自立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莒南县万达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文军章、庄会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云港自立运输有限公司,莒南县万达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文军章,庄会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南支公司,连云港林港物流运输有限公司,高方方,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2民初635号原告连云港自立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海棠北路188号连云港国际商务大厦A205室。法定代表人陈立苏,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戴徽,江苏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莒南县万达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莒南县城南环路西段。法定代表人程守起,该公司经理。被告文军章,男,1968年9月28日生,汉族,住山东省莒南县人。被告庄会成,男,1971年2月21日生,汉族,住山东省莒南县人。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霞,山东方远律师事务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南支公司,住所地:莒南县嵋山东段161号。负责人孙运兴,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仇洪金,该公司职工。被告连云港林港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锦屏镇狮村村部。法定代表人卞光浩,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卞光浩,男,1974年1月4日生,汉族,住连云港市人。被告高方方,男,1986年10月1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东海县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苍梧路22号金色家园14号楼A座二层。负责人曹鸿燕,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金志刚,该公司法律顾问。本院于2016年2月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连云港自立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莒南县万达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文军章、庄会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南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民财保莒南支公司)、连云港林港物流运输有限公司、高方方、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财保连云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徐祗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连云港自立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戴徽、被告莒南县万达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文军章、庄会成共同委托代理人徐霞、中国人民财保莒南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仇洪金、连云港林港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卞光浩、中国人寿财保连云港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金志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方方经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连云港自立运输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12月20日5时许,冯正全驾驶原告所有的苏G278**、苏GW5**挂车辆在山东省临沂市郯城310国道109公里+300米处,与被告文军章驾驶的被告连云港自立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鲁Q957**/鲁Q02**挂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冯正全受伤,车辆及所在货物损坏。经临沂市交警部门认定,冯正全无责任,被告文军章全部责任。冯正全发生事故后,又与被告高方方驾驶的被告连云港林港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苏G247**/苏GV9**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及所载货物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高方方全部责任,冯正全无责任。另外,被告文军章驾驶车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保莒南支公司承保;被告高方方驾驶车辆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保连云港支公司承保。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0339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莒南县万达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将我公司列为被告诉讼主体不适格,我公司仅是事故车辆的登记车主,该车的实际所有人为庄会成,我公司对该车不具有实际占有、收益、使用权,并且该车司机文军章系庄会成所雇佣,我公司与文军章之间也不存在雇佣关系,故我公司不应对文军章的致人损坏行为承担转承的民事责任,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求。被告庄会成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答辩人系鲁Q957**/鲁Q02**挂号车辆实际车主,车辆登记于莒南县万达兴汽运公司名下,文军章系我方的雇佣司机,对于原告方经庭审确认的合理损失,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文军章辩称,我系庄会成的雇佣司机,发生事故时履行的职务行为,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本人的诉讼请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保莒南支公司,肇事车辆鲁Q957**/鲁Q02**挂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三者财产2000元;鉴定费、诉讼费等费用不承担。被告连云港林港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承担责任,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高方方经传票传唤未到庭进行答辩。被告中国人寿财保连云港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当本起事故发生的原因系文军章先行与冯正全发生碰撞;高方方驾驶的车辆应当是避让不及与冯正全车辆发生碰撞,虽然交警部门作了两起事故责任认定,但就事故发生的原因和责任来看,我方认为高方方对事故和原告的损失应当承担次要责任;高方方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及商业三者险主车100万及挂车5万元均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方合法合理的损失,同意在次要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原告所主张的车损评估偏高;施救费偏高;评估费不在保险责任范围;装卸费偏高;停运损失无依据且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其他待质证时发表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0日5时许,冯正全驾驶原告所有的苏G278**、苏GW5**挂车辆在山东省临沂市郯城310国道109公里+300米处,与被告文军章驾驶被告庄会成所有挂靠被告莒南县万达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庄会成所有的鲁Q957**/鲁Q02**挂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冯正全受伤,车辆及所在货物损坏。事故经郯城交警大队查勘后作出的临公交郯认字[2015]第3713222015120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冯正全无责任,被告文军章负全部责任。冯正全发生事故后,又与被告高方方驾驶的被告连云港林港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苏G247**/苏GV9**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及所载货物受损交通事故。经郯城交警大队查勘后作出的临公交郯认字[2015]第3713222015120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高方方负全部责任,冯正全无责任。另外,被告文军章驾驶被告庄会成所有鲁Q957**/鲁Q02**挂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保莒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高方方驾驶被告连云港林港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苏G247**/苏GV9**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保连云港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及挂车5万元均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所有的苏G278**车辆经临沂市东泰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临东泰车损评报字[2016]第10018号价格评估结论书:认定原告所有的苏G278**车辆损失价值为95105元;原告的苏GW5**挂车辆经经临沂市东泰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临东泰车损评报字[2016]第10019号价格评估结论书:认定原告的苏GW5**挂车辆损失价值为37700元;原告的货物大理石经民太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作出M0401201602210080128号保险公估报告书:认定原告的货物大理石的损失价值为68324.69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271719.69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保连云港支公司对原告的车辆的损失提出异议,但在规定的时间内未提交重新评估报告申请书。原告连云港自立运输有限公司主张的损失范围为:苏G278**车辆损失95105元、苏GW5**车辆损失37700元、施救费13790元、评估费3600元、装卸费1200元、停运损失50000元(2个月)、保全费2000元、货损68324.69元,以上共计271719.69元。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71719.6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评估报告、公估报告书及被告提供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公司合法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造成合法财产损失的应予以赔偿。原、被告对郯城大队作出事故全部责任的认定结论均未提出异议,予以采信。原告连云港自立运输有限公司在交通事故中车辆及其货物损失依法有权得到被告赔偿。被告中国人寿财保连云港支公司在规定的时间内未提交重新鉴定申请,视为放弃权利,被告高方方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案件的审理。原告的主张的停运损失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原告的停运损失可在评估确认价值后,另行主张权利。结合本案实际,被告庄会成与被告连云港林港物流运输有限公司间的损害赔偿比例确定为5:5。原告连云港自立运输有限公司的损失确认为:苏G278**车辆损失95105元、苏GW5**车辆损失37700元、施救费酌情按5000元支持,评估费3600元、装卸费1200元、保全费2000元、货损68324.69元,以上共计212929.69元。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保莒南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保连云港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原告剩余损失车辆损失、施救费、装卸费、货物损失共计203329.69由被告庄会成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保连云港支公司按5:5比例赔偿,原告的其他损失评估费、保全费5600元由被告庄会成与连云港林港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按5:5比例赔偿。综上,原告连云港自立运输有限公司起诉,要求被告庄会成、连云港林港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方赔偿,理由正当,其主张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南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连云港自立运输有限公司车辆损失2000元。二、被告庄会成赔偿原告连云港自立运输有限公司损失车辆损失、施救费、装卸费、货物损失、评估费、保全费共计104464.84元。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连云港自立运输有限公司车辆损失、施救费、装卸费、货物损失103664.84元。四、被告连云港林港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连云港自立运输有限公司2800元。五、驳回原告连云港自立运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判决一、二、三、四项限相关当事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76元减半收取为2688元,由被告庄会成负担1344元,由被告连云港林港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3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祗峰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颜培丽-2-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