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流民初字第8719号
裁判日期: 2016-03-20
公开日期: 2016-12-10
案件名称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与张惠明、舒生红、霍焰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张惠明,舒生红,霍焰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流民初字第8719号原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天府大道北段***号天府国际金融城*号楼*层。负责人雍学葵,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清照,女,1983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被告张惠明,男,1969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被告舒生红,女,1982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被告霍焰,男,1975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原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四川分公司”)与被告张惠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追加舒生红、霍焰作为被告参加诉讼,由审判员李小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邦四川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清照,被告张惠明、舒生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霍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邦四川分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张惠明于2012年11月1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承租位于四川省双流县房屋,建筑面积83.4平方米,租赁期限2年。2014年10月31日合同到期后,原告将房屋退还给被告张惠明并结清了相关费用,被告张惠明应按合同约定退还原告押金5000元,但被告张惠明至今未予退还。因此,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张惠明退还原告房屋押金5000元。被告张惠明辩称,不同意退还该房屋押金,因为原告在合同期满后还继续占用租赁房屋,该押金尚不足以抵扣房屋占用期间的费用。被告舒生红辩称,其与本案无关,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被告霍焰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2日,原告安邦四川分公司与被告张惠明签订《房屋出租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张惠明将位于四川省双流县房屋出租给原告,房屋建筑面积83.4平方米;租赁期限自2012年11月1日起至2014年10月31日止;年租金65052元;被告张惠明收取原告两间门面玻璃,水表卡,押金5000元,退房退押金;若原告在本协议期满后需继续租此房,应提前一个月与被告张惠明商议;若被告张惠明在本协议期满后需收回此房,应提前一个月与原告商议。在该出租协议首部“承租方姓名”一栏为原告安邦四川分公司,“出租方姓名”一栏有“舒生红霍焰(张惠明代)”字样。在该出租协议尾部签章处被告张惠明在“甲方签字”处签名,原告安邦四川分公司在“乙方签字”处加盖公司印章。合同签订后,原告在该租赁房屋内营业,并向被告张惠明支付了合同期内的房屋租金及5000元押金。被告张惠明亦向原告出具《收条》,载明收到押金5000元。另查明,被告舒生红与霍焰系夫妻关系,位于四川省双流县房屋登记的所有权人为被告舒生红、霍焰。被告霍焰将上述房屋租赁给被告张惠明,并签订《房屋出租协议》,约定租赁期限自2012年11月1日起至2015年10月31日止,年租金31200元。2015年8月,被告舒生红、霍焰从被告张惠明处收回租赁房屋,并另行出租给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庭审中,被告张惠明陈述其与原告安邦四川分公司签订出租协议系受被告舒生红的委托,向原告收取的房屋租金及5000元押金也转交给了被告舒生红。被告舒生红对此予以否认,并表示其夫妻二人从未委托过被告张惠明将房屋进行转租,也没有收到过原告支付的5000元押金。上述事实,有《房屋出租协议》、《收条》、《房屋信息摘要》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安邦四川分公司与被告张惠明签订的《房屋出租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虽然被告张惠明辩称其系受被告舒生红的委托与原告签订出租协议,并将原告支付的房屋租金及5000元押金转交给了被告舒生红,但被告舒生红对此予以否认,而且被告张惠明也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张惠明的上述抗辩主张,不予采信。本案系原告安邦四川分公司与被告张惠明之间建立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出租协议约定的租赁期限已届满,且原告也已将租赁期内的房屋租金结清,被告张惠明理应在租赁期限届满后将原告交纳的5000元押金退还原告。至于被告张惠明认为原告在租赁期限届满后仍继续占用租赁房屋应支付相应占有使用费的抗辩主张,被告张惠明在本案中并未提起反诉,对此被告张惠明可另案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惠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押金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张惠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小涛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颖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