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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聊民一终字第810号

裁判日期: 2016-03-20

公开日期: 2016-07-10

案件名称

刘少泉与张普君、李月旺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普君,刘少泉,李月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聊民一终字第8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普君,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耀胜,山东众成清泰(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光,山东众成清泰(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少泉,男,汉族,个体业户。委托代理人:XX,山东舜翔(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月旺,男,汉族,居民。上诉人张普君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14)聊东民初字第37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均系在北京从事劳务的山东同乡。2010年8月28日被告张普军介绍并担保,被告李月旺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李月旺连同利息给原告书写了欠53500元的借据,借据写明:“借据,今借刘少泉现金五万三千五百元整(53500元),借款人李月旺,150××××5007,担保人张普军,2010年8月28日,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卫育路X号X号楼X单元X室,37××××39”。书写借据后,原告实际支付给被告李月旺现金50000元,在原告实际支付的款项中,原告从自己的银行卡内取款41000元。2010年10月13日被告李月旺曾给原告汇款3500元,原告自述被告李月旺曾另以现金方式还款3500元。原告主张双方约定月利率7分,未能提交充分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所提交的借据本身未能显示双方关于借款利率的约定。因被告李月旺未及时支付利息,原告曾给被告张普军、李月旺发函催要借款本息未果,遂诉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审理中,因被告李月旺下落不明,被告张普军已不在北京居住,该院遂将本案移送至本院。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李月旺由被告张普军担保向原告借款的事实由被告李月旺、张普军亲笔书写的借据予以证实,且原告的取款凭证亦可佐证,被告李月旺作为成年人,应充分知晓书写借据的法律后果,被告张普军同样也知晓提供担保的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从被告书写借据并结合原告的取款凭证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分析,可以让承办人形成对被告李月旺由被告张普军担保向原告借款50000元这一事实的内心确信。但是原告主张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7%缺乏证据支撑自己的主张,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即使有此约定,该约定也明显违背法律规定,依法不能支持。结合被告借款用于经营的实际,被告李月旺可酌情自借款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原告主张被告已经偿还的部分应从借款本息总额中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李月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少泉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8月28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被告已经偿还的部分从欠款本息总额中扣除。二、被告张普军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1992元由被告李月旺承担。上诉人张普君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中,刘少泉仅提交了数额为41000元的取款凭证以证明其交付了借款本金。上诉人认为,刘少泉是否支付借款以及实际支付借款的数额,上诉人并不知情,现借款人李月旺又未到庭无法核实实际借款数额,即便依据取款凭证认定刘少泉支付了借款,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应认定借款本金数额为41000元,而不是50000元。二、一审中,刘少泉提交的借据中并未约定借款利息,即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提供担保时仅为借据中约定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一审判决在无证据的情况下,认定李月旺自借款之日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又判决上诉人对该利息承担连带责任,明显扩大了上诉人的担保范围,损害了上诉人的权益。所以,不应认定本案借款存在利息,更不应判决上诉人对法院酌情认定的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另外,李月旺已偿还的7000元应从借款本金中扣除,而不是从借款本息中扣除。综上,一审认定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刘少泉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理由不能成立。答辩人在一审中提交的借据及取款凭证等可以印证答辩人出借并交付5万元款项的事实,而且也能体现相应利息约定,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同原审认定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借款及担保的事实清楚。关于借款本金,根据借款人出具的借据载明收到现金53500元,被上诉人刘少泉自认实际支付现金为50000元,原审按照50000元本金予以认定是正确的。上诉人主张应当按照41000元认定实际出借本金,缺乏相关证据支持,本院不予认定。关于借款的利息,双方在借据中未约定利息,被上诉人刘少泉主张利息为月息7分,上诉人张普君并不认可,被上诉人刘少泉亦不能举证证明双方有利息的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上诉人张普君主张自己不对借款利息承担担保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应当对50000元本金,扣除已经偿还的7000元,剩余的本金43000元承担担保责任。鉴于被上诉人李月旺未提出上诉,本院对于一审判决其承担的部分予以维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14)聊东民初字第377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变更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14)聊东民初字第377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张普君在借款本金43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诉人张普君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上诉人李月旺追偿。一审案件受理费1992元,由被上诉人李月旺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992元,由上诉人张普君负担1872元,被上诉人刘少泉负担120元。(各方当事人预交部分,执行时一并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 进审判员 石 鑫审判员 孔繁奎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郭 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