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商初字第1167号
裁判日期: 2016-03-20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薛某某与马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某,马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商初字第1167号原告薛某某,男,汉族,住山东省沂南县。被告马某某,男,汉族,住临沂市河东区。原告薛某某与被告马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某某诉称,2014年3月12日,被告购买原告生产的抽沙泵叶轮一宗,欠原告货款109200元。被告还欠原告模具6套,价值40000元。被告承诺30天内还清货款和交付模具,由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人民法院调解或判决被告偿还原告货款1492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马某某在法定期间内未答辩。经审理本院查明,被告马某某从原告薛某某处购买价值109200元的抽沙泵叶轮一宗及价值4万元的叶轮模具一套,货款均未支付。2014年3月12日,被告就以上货款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以上欠款经原告薛某某多次催要,被告马某某至今未予偿还。以上事实,根据庭审调查及当事人陈述、举证所认定,相关证据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马某某欠原告薛某某货款1492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马某某应当及时偿付原告薛某某货款149200元及利息。被告马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当自行负担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薛某某人民币1492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14年3月12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85元,由被告马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善芳审 判 员 张元民人民陪审员 李振波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孙甲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