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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12民初127号

裁判日期: 2016-03-20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肖巍与杜晓梅、王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巍,杜晓梅,王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12民初127号原告肖巍,男,1975年10月18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长春市双阳区新天然气家属楼西1门*楼***室。被告杜晓梅,女,1953年5月3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长春市二道区怀德街****号。被告王帅,男,1984年3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长春市绿园区星宇东区委**组。原告肖巍诉被告杜晓梅、王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巍、被告杜晓梅、王帅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巍诉称:2011年10月31日被告杜晓梅和王帅以用流动周转为由,在原告处借款10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拖欠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147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杜晓梅辩称,我们是干双阳区齐家镇郭家5队云凤生产合作社办公楼,2012年8月,政府给封了,至今没干,也没拿到工程款,也没还原告。政府今年答应我们把楼盖起来,5月份开工,来款时一定按后补的协议办事,把欠原告的钱还上,工程完工后,也按后补协议办事,来款时把2013年8月前利息给原告。被告王帅辩称,对事实无异议,我是中间人,我希望被告杜晓梅尽快还款。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杜晓梅于2011年10月31日从原告处借款100000元,被告王帅做担保人,约定2个月内被告杜晓梅未能还款由被告王帅承担一切责任的事实。欠款人杜晓梅和担保人王帅在欠条上签字按手印。被告杜晓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协议证明一份,证明2013年三个合伙人拟定的协议,欠原告共计25万元,2011年8月22日,其中15万元用吴清船房屋作为抵押,2011年10月30日,被告杜晓梅、王帅共借款10万元,同意来款时在工程款中扣除还给原告。原告对该证据的事实无异议,2013年协商,被告没有遵守协议,现在我对协议内容不认可。被告王帅未提交证据。综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对于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10月31日被告杜晓梅在原告处借款1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枚,约定两个月不偿还借款由担保人王帅承担一切责任,并口头约定按照5分利息计算利息。被告杜晓梅借款后,被告杜晓梅按照5分利息偿还两个月利息共计10000元,后被告一直未再偿还过本息。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拖欠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息,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合法有效。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部分,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5分,其标准超出法律对民间借贷借款利率的限制性规定。根据法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被告杜晓梅偿还的超过36%的利息4000元用于抵消应所欠原告2个月的借款利息,因此借款利息应从2012年3月1日起计算。原、被告双方约定的5分利息超出限制性规定,月利率不得超过2%。超出部分不予保护。被告王帅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晓梅本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肖巍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3月1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分计算)。二、被告王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5元,退回原告2502元后,由被告杜晓梅承担2503元,被告王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给付时间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中月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逯志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