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民民初字第02175号

裁判日期: 2016-03-20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单培堂与河南省庄诚置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培堂,河南省庄诚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民民初字第02175号原告单培堂,男,1968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被告河南省庄诚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法定代表人张军启,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孟宪红。委托代理人张建峰,系公司员工。原告单培堂与被告河南省庄诚置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单培堂、被告河南省庄诚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建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15日,经原被告协商,原告借给被告现金8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两个月及相应的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偿还原告部分借款。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0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对具体借款情况不了解。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7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庭审中,原、被告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借条一份,证明2014年9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两个月,利息每月510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借条不清楚。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利息领款条十张,证明被告九次支付给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情况,具体为2014年9月15日51000元,2014年10月20日51000元,2014年11月18日51000元,2015年1月1日47100元,2015年1月30日42000元,2015年3月23日5200元,2015年3月21日42000元,2015年3月21日42000元,共计331300元。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所举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没有原件,要求被告提交原件。庭后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上述领款条证据原件及2015年1月1日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的领款单一份,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及被告偿还部分借款本息的情况,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依法确认为本案定案的有效证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查明事实,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9月15日,被告河南省庄诚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单培堂借款8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利息为每月51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公司经理张志兵在借款人处签字,被告加盖公司印章,马建军在担保人处签字。同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一个月的利息51000元。后被告向原告偿还了部分借款本金和利息,分别为:2014年10月20日偿还利息51000元,2014年11月18日偿还利息51000元,2015年1月1日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47100元,2015年1月30日偿还利息42000元,2015年3月21日两次偿还利息共计84000元,每次42000元,2015年3月23日偿还利息5200元。本院认为,原告单培堂与被告河南省庄诚置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将借款给付被告,被告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被告于2014年9月15日向原告借款850000元,同日支付原告一个月的利息51000元,应视为预先在本金中扣除了利息,则被告实际借款数额为850000元-51000元=799000元。原、被告双方约定月息51000元,即月利率6%,则年利率为6%12=72%,虽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但被告并未主张返还。2015年3月23日之前被告应偿还原告的借款本息具体如下:2014年9月15日至2014年10月20日(被告第二次还款日)799000元借款利息为47940元(799000元月息)÷30天36天(借款期限)=57528元,被告2014年10月20日偿还51000元,还款总额未超过期间利息,应视为偿还的为利息,即至2014年10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799000元及利息57528元-51000元=6528元;自2014年10月21日至2014年11月18日799000元借款利息为47940元(799000元月息)÷30天28天(借款期限)=44744元,至此利息为6528元+44744元=51272元,被告2014年11月18日偿还51000元,还款总额未超过期间利息,应视为偿还的为利息,即至2014年11月18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799000元及利息51272元-51000元=272元;2014年11月19日至2015年1月1日799000元借款利息为47940元(799000元月息)÷30天43天(借款期限)=68714元,至此利息为272+68714=68986元,被告2015年1月1日偿还47100元,还款总额未超过期间利息,应视为偿还的为利息,2015年1月1日被告偿还本金150000元,则至2015年1月1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799000元-150000元=649000元及利息68714元-47100元=21614元;2015年1月2日至2015年1月30日649000元借款利息为38940元(649000元月息)÷30天29天(借款期限)=37642元,至此利息为21614元+37642元=59256元,2015年1月30日被告偿还42000元,还款总额未超过期间利息,应视为偿还的为利息,即至2015年1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649000元及利息59256元-42000元=17256元;2015年1月31日至2015年3月21日649000元借款利息为38940元(649000元月息)÷30天51天(借款期限)=66198元,至此利息为17256元+66198元=83454元,2015年3月21日被告偿还42000元+42000元=84000元,除利息外,尚余84000元-83454元=546元可以折抵本金,即自2015年3月21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649000元-546元=648454元;2015年3月22日至2015年3月23日648454元借款利息为38907元÷30天2天(借款期限)=2594元,2015年3月23日被告偿还5200元,除利息外,尚余5200元-2594元=2606元可以折抵本金,即自2015年3月23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648454元-2606元=645848元;2015年3月24日后的利息,因法律规定不能超过年利率24%,应按年利率24%,即月息二分计算。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省庄诚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单培堂借款本金645848元及至借款本息清偿完毕之日的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24日起,利率按照月息二分计算);二、驳回原告单培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00元,被告河南省庄诚置业有限公司负担9565元,原告单培堂负担21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崔振江审判员  陶清湜审判员  门 艳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薛莹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