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72民初1128号
裁判日期: 2016-03-20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李小林与中山市力音灯饰照明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小林,中山市力音灯饰照明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2民初1128号原告:李小林,男,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公民身份号码×××2636。被告:中山市力音灯饰照明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尹晖,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清,广东中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小林诉被告中山市力音灯饰照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音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惠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小林,被告力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小林诉称:原告李小林于2015年4月25日入职被告力音公司任副总经理,双方约定原告李小林的工资标准为20000元/月。2015年9月10日,被告力音公司的保安阻止原告李小林进入公司,还说“公司与你解除合作关系了,不准再入公司”,并扣留了原告李小林的私人物品。被告力音公司仅支付原告李小林2015年4月25日至2015年5月30日的工资及订单提成,尚未支付原告李小林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9月10日的工资。现原告李小林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力音公司支付原告李小林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9月10日期间工资共80000元。被告力音公司辩称: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双方的财务关系已经结清并不存在提成、工资等纠葛,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李小林的诉求。原告李小林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原告李小林在法定时效内提起诉讼;2.合作协议,证明原告李小林于2015年4月25日入职被告力音公司,月薪为20000元并有奖金与提成;3.销售订单3份、价单3份,证明原告李小林在任职期间接到的订单的利润按五五分配,被告力音公司转账给原告李小林的款项为原告李小林的业务提成及2015年4月至5月的工资,被告力音公司尚未支付原告李小林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9月10日的工资。被告力音公司确认证据1;确认证据2;不确认证据3,原告李小林没有提交证据原件,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李小林的销售业绩。被告力音公司为支持其辩解主张,提交合作终止证明、回单凭证4份,证明原告李小林与被告力音公司终止了合作协议,双方没有任何财务及工作上的关系,被告力音公司已经结清了原告李小林所有的经济项目。原告李小林确认被告力音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审理查明:李小林是力音公司的副总经理,双方约定李小林为固定薪资20000元/月。李小林主张根据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第五条,在职期间其之前的客户订单在扣除直接成本后均由其与力音公司五五分配,款齐支付,力音公司提交的回单凭证所记载的款项为力音公司支付其2015年4月25日至2015年5月30日的工资及订单提成,力音公司尚未支付其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9月10日的工资共80000元。力音公司辩称其已付清李小林在职期间的工资。经查,合作协议显示有聂建忠及李小林的签名字样,反映聂建忠代表力音公司于2015年4月24日与李小林签订合作协议,其中第五条约定李小林任职期间其之前的客户订单在扣除直接成本后由李小林与力音公司五五分配,款齐支付。销售订单及价单未显示与力音公司相关的内容。回单凭证显示力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尹晖于2015年6月30日、2015年9月2日(两次)、2015年9月11日分别向李小林转账24615元、30000元(其中一次为10000元,一次为20000元)、26780元,未显示转账款项的具体性质。合作终止证明显示有聂建忠与李小林的签名字样,反映双方以聂建忠为甲方、李小林为乙方于2015年9月11日签订合作终止证明,内容为“1.甲乙双方之前签订的任何合作协议全部作废;2.从现起双方没有任何财务及工作上的关系……”又,李小林未提交依据佐证其提交的销售订单上的客户为其入职力音公司之前的客户,亦未提交依据佐证力音公司提交的回单凭证上记载的款项包括订单提成,也未提交依据佐证力音公司提交的合作终止证明系力音公司胁迫其签订的。本院认为:虽然李小林主张回单凭证上所记载的款项为力音公司支付其2015年4月25日至2015年5月30日的工资及订单提成,但其未提交依据佐证其提交的销售订单上的客户为其入职力音公司之前的客户,亦未提交依据佐证力音公司提交的回单凭证上记载的款项包括订单提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李小林对其上述主张负有举证而举证不能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李小林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又,李小林未提交依据佐证力音公司提交的合作终止证明系力音公司胁迫其签订的,本院对力音公司提交的合作终止证明予以采信;而上述合作终止证明显示从双方签订合作终止证明之日起双方没有任何财务及工作上关系,李小林未就上述合作终止证明提交任何反驳依据,故李小林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小林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李小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惠楠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吴美欣第4页共4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