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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24民初547号

裁判日期: 2016-03-20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陈建华与张刘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建华,张刘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24民初547号原告陈建华,男,1970年8月26日出生,汉族。被告张刘洋,男,1985年2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孙计划,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建华诉被告张刘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建华与被告张刘洋的委托代理人孙计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建华诉称,2015年1月19日,被告张刘洋借原告陈建华现金50000元用于经商,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月息15‰,每季度支付利息225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无奈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1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刘洋辩称,借款时原告已经扣除第一期的利息2250元,所以借款本金应当扣除该部分后下余的为实际借款本金。2015年9月5日原、被告已经达成协议,原告同意被告仅支付本金,放弃利息,该4460元和2250元均应当在借款本金中扣除,原告主张利息的请求不应支持。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9日,被告张刘洋向原告陈建华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月息15‰,并为原告出具借款借据及收据,制定了还款计划,约定2015年4月19日还款本息合计2250元,2015年7月19日还款本息合计2250元,2015年10月19日本息合计2250元,2016年1月18日归还本金52250元。被告按照计划支付了2015年7月19日前的利息4500元。2015年9月5日被告为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证明中被告承诺在12月之内还清,还款额度每月4460元整,还款日为每月23日,并于2015年10月23日支付给原告4460元。2016年2月17日原告陈建华以被告张刘洋未及时偿还借款为由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张刘洋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1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及借款收据、还款计划、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张刘洋借原告陈建华现��50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款借据及借款收据证明为证,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应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借款时已经扣除第一期的利息,所以借款本金应当扣除该部分后下余的为实际借款本金及2015年9月5日原、被告已经达成协议,原告同意被告仅支付本金,放弃利息,该4460元和2250元均应当在借款本金中扣除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加以印证。根据被告的证明,被告自2015年9月5日起每月偿还原告4460元在12月之内还清的承诺,因被告已部分履行,且原告认可收到该笔还款,但认为该还款是利息不含本金,因该笔还款的数额和还款时间能与被告提交的证明中的内容相印证,故对被告每月还款4460元的承诺予以确认,每月4460元,12月为53520元(4460元×12月),本金50000元,下余为利息3520元,因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1000元,未超出双方约定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刘洋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陈建华借款50000元及利息1000元人民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张刘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华审 判 员  王蕴莉人民陪审员  刘运娥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邢倩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