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伊民初字第4760号
裁判日期: 2016-03-20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农行天赋支行诉王志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天赋支行,王志平,吴美萍,鄂尔多斯市新里程汽贸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伊民初字第476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天赋支行。负责人李静,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丁璐梅。委托代理人徐辽。被告王志平。被告吴美萍。被告鄂尔多斯市新里程汽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致汉,职务总经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天赋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天赋支行)与被告王志平、吴美萍、鄂尔多斯市新里程汽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里程汽贸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孟令志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沙日娜、人民陪审员刘宇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业银行天赋支行委托代理人丁璐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志平、吴美萍、新里程汽贸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业银行天赋支行诉称,2010年10月8日,被告王志平、吴美萍为购买车辆,向原告农业银行天赋支行申请个人购车贷款,双方并签订个人购车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王志平、吴美萍向原告农业银行天赋支行贷款902000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0%即执行年利率5.76%,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年利率基础上上浮50%,还款方式为每月以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本付息,借款期限自2010年10月8日起至2015年10月7日止。如王志平、吴美萍连续三期(含三期)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农业银行天赋支行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借款。为保证此笔贷款如期偿还,王志平、吴美萍自愿将其所购车辆抵押给农业银行天赋支行。同时被告新里程汽贸公司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2010年10月8日,原告农业银行天赋支行按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王志平、吴美萍发放了902000元借款,被告按合同约定偿还部分借款本息后,从2012年10月8日开始逾期,经多次催要未果。现原告农业银行天赋支行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王志平、吴美萍返还原告农业银行天赋支行借款本金590022.93元及支付截至2015年9月15日的利息72261.25元,本息合计662284.18元,并支付从2015年9月16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给付之日止的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算)。2、被告新里程汽贸公司对上述贷款本金、利息、本金罚息、利息罚息、逾期罚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天赋支行对被告王志平、吴美萍的丰田客车4、判令以上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原告实现担保物权所需一切费用。被告王志平、吴美萍、新里程汽贸公司均未做答辩。原告农业银行天赋支行提供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第一组证据:提供被告王志平、吴美萍、的身份证、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户口本复印件及鄂尔多斯市新里程汽贸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共8页,用于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第二组证据: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购车担保借款合同、同意担保承诺书、同意抵押承诺书、动产抵押清单共14页,证明借款金额、期限、利率、还款方式、逾期罚息利率及被告鄂尔多斯市新里程汽贸有限责任公司为该笔贷款提供保证担保,被告王志平、吴美萍以其所有的车辆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第三组证据:个人借款凭证、委托划款扣款授权书,证明原告于2010年10月8日将902000元贷款发放至被告王志平指定的账户。第四组证据:机动车登记证书2页,证明原告对被告王志平、吴美萍所有的车牌号为蒙KMV808车辆办理抵押登记并享有优先受偿权。第五组证据:个贷凭证基础信息、违约证明共3页,证明截止2015年9月15日被告王志平、吴美萍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90022.93元、积欠利息72261.25元的事实。原告农业银行天赋支行提供五组证据,被告王志平、吴美萍、新里程汽贸公司均未庭质证。本院认为,原告农业银行天赋支行提供的五组证据来源合法,反映内容真实可信,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农业银行天赋支行提供的五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被告王志平、吴美萍为购买车辆,向原告农业银行天赋支行申请个人购车贷款。2010年10月8日,原告农业银行天赋支行与被告王志平、吴美萍、新里程汽贸公司签订的个人购车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王志平、吴美萍向原告农业银行天赋支行贷款902000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0%即执行年利率5.76%,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年利率基础上上浮50%,王志平、吴美萍每月以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本付息,借款期限60个月(自2010年10月8日起至2015年10月7日止)。为保证此笔贷款如期偿还,王志平、吴美萍自愿将其所购车辆抵押给农业银行天赋支行。如王志平、吴美萍连续三期(含三期)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农业银行天赋支行有权停止发放借款,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行使抵押权和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对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返还借款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之日止。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本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贷款人未受清偿的,贷款人有权依法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新里程汽贸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自贷款人确定的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的同日,原告农业银行天赋支行将902000元借款一次性划入被告王志平、吴美萍指定的帐户。另查明,被告王志平、吴美萍从2012年10月8日开始违约,截至2015年9月15日被告王志平、吴美萍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90022.93元、积欠利息72261.25元、本息合计662284.18元。本院认为,金融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金融机构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2010年10月8日,原告农业银行天赋支行与被告王志平、吴美萍、新里程汽贸公司签订的个人购车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农业银行天赋支行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王志平、吴美萍发放了902000元贷款,被告王志平、吴美萍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被告王志平、吴美萍从2010年10月8日开始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属违约行为,故对原告农业银行天赋支行请求被告王志平、吴美萍返还借款本金590022.9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关于罚息的约定,符合《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的相关规定,故对原告农业银行天赋支行请求被告王志平、吴美萍支付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原告农业银行天赋支行与被告王志平、吴美萍、新里程汽贸公司于2010年10月8日签订的个人购车担保借款合同中约定:“王志平、吴美萍将购买的丰田客车作为抵押物为其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本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贷款人未受清偿的,贷款人有权依法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即丰田客车,并就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本案中,因被告王志平、吴美萍从2010年10月8日起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农业银行天赋支行请求依照合同的约定以折价或拍卖、变卖抵押物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本案中,原告农业银行天赋支行与被告王志平、吴美萍、新里程汽贸公司于2010年10月8日签订的个人购车担保借款合同中约定,“被告新里程汽贸公司自愿向贷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自贷款人确定的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故原告农业银行天赋支行要求被告新里程汽贸公司在本案中对被告王志平、吴美萍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被告新里程汽贸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志平、吴美萍追偿。被告王志平、吴美萍、新里程汽贸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农业银行天赋支行起诉事实及诉讼请求抗辩权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志平、吴美萍(债务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天赋支行(债权人)借款本金590022.93元及支付截至2015年9月15日的利息72261.25元,本息合计662284.18元,并支付从2015年9月16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给付之日止的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算);二、若被告王志平、吴美萍未在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期限内返还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款项,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天赋支行有权依法折价或拍卖、变卖被告王志平、吴美萍提供的抵押物即王志平、吴美萍所购买的丰田客车并就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鄂尔多斯市新里程汽贸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鄂尔多斯市新里程汽贸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本判决第三项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志平、吴美萍追偿,被告王志平、吴美萍应于被告鄂尔多斯市新里程汽贸有限责任公司履行上述债务后十日内,向被告鄂尔多斯市新里程汽贸有限责任公司清偿其已实际履行的债务。案件受理费10424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王志平、吴美萍、鄂尔多斯市新里程汽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给付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履行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孟令志代理审判员 沙日娜人民陪审员 刘 宇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彩霞法条链接: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