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民初字第4078号
裁判日期: 2016-03-20
公开日期: 2016-12-10
案件名称
原告鄂尔多斯市博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张增明、武建梅、李兴锁、袁文萍、武文刚、武高礼、高延英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鄂尔多斯市博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张增明,武建梅,李兴锁,袁文萍,武志刚,武高礼,高延英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4078号原告鄂尔多斯市博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高志强,男,系公司职工,现住东胜区。被告张增明,男,汉族,现住东胜区。被告武建梅,女,现住址同上。被告李兴锁,男,汉族,现住东胜区。被告袁文萍,男,汉族,现住址同上。被告武志刚,女,汉族,现住东胜区。被告武高礼,男,汉族,现住东胜区。被告高延英,女,汉族,现住址同上。原告鄂尔多斯市博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张增明、武建梅、李兴锁、袁文萍、武文刚、武高礼、高延英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志强、被告张增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武建梅、李兴锁、袁文萍、武文刚、武高礼、高延英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月31日,被告张增明、武建梅向原告借款660万元,约定年利率24.4%,利息每一个月一结。上述借款由被告李兴锁、袁文萍、武文刚、武高礼、高延英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保证合同等证据可以佐证。被告仅支付了2012年10月21日前的利息,从2012年11月开始被告不按时支付利息,根据《借款合同》第二条、第十一条之约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张增明、武建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660万元及从2012年10月21日起至2014年5月20日的利息2538927元,合计9138927元;2、判令被告张增明、武建梅承担从2014年5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月利率按20.33‰计算;3、判令被告李兴锁、袁文萍、武志刚、武高礼、高延英对上述借款本利的偿还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增明辩称,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的本金数额,但是利息过高,2011年底以后就应该停利息或降利息,要求原告降低利息。被告武建梅、李兴锁、袁文萍、武文刚、武高礼、高延英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凭证一份、银行出账单一份,证明被告张增明、武建梅借款660万元的借款事实,利息约定及担保事实,原告已经实际支付了借款。2、担保合同三份,证明李兴锁、袁文萍、武文刚、武高礼、高延英担保的事实。被告张增明对原告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问题认可。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要件,本庭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31日,被告张增明、武建梅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编号:***),向原告借款660万元,并由出具了借款凭证,约定借款期限为9个月,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1月31日至2012年10月30日,年利率24.4%(月利率为20.33‰),放款方式为账户放款。原告于签订借款合同当日向借款人张增明履行给付借款义务,将借款660万元付至被告张增明账户。借款同日,原告分别与被告李兴锁、袁文萍、武志刚、武高礼、高延英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为保障上述借款合同的履行,被告李兴锁、袁文萍、武志刚、武高礼、高延英愿意为主合同项下的债权向债权人提供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2年止。利息已付至2012年10月21日。本院认为,被告张增明、武建梅向原告鄂市博源公司借款的事实清楚,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真实、合法有效,有原告所举证据及原告陈述、被告张增明答辩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该借款事实予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没有约定借款期限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张增明、武建梅偿还其借款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对于原告主张的月利率超出法律规定部分的本院依法予以调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被告李兴锁、袁文萍、武志刚、武高礼、高延英应当承担保证担保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增明、武建梅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鄂尔多斯市博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6600000元、利息2352988元(从2012年10月22日计算至起诉之日止,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见附表)以及从起诉之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李兴锁、袁文萍、武志刚、武高礼、高延英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兴锁、袁文萍、武志刚、武高礼、高延英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张增明、武建梅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772元、保全费5000元由七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 浩代理审判员 牛慧萍人民陪审员 孙玉霞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