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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郾民初字第02491号

裁判日期: 2016-03-20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漯河市金利达冷藏物流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漯河市金利达冷藏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郾民初字第02491号原告漯河市金利达冷藏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海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明堂,河南平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87457315-X。负责人朱亚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建义,河南许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漯河市金利达冷藏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利达公司)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漯河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利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明堂、被告人保财险漯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建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利达公司诉称,原告的豫L×××××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豫L×××××号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主车商业险部分投保有234450元的机动车损失险和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挂车商业险部分投保有77220元的机动车损失险和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且主挂车均投保有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2年11月9日0时起至2013年11月8日24日止。2013年7月3日5时50分,原告公司司机李群星驾驶上述车辆行驶至曲陆高速公路54+00M处时,车辆撞到道路中央隔离带后撞到护栏后翻入路边稻田里,致道路中央隔离带被撞后的飞溅物打到对向行驶的史冰驾驶的云D×××××号货车,造成云D×××××号货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事故科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司机李群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史冰无责任。原告支付路产损失33410元,吊车费、现场施救费16810元,稻田损失500元。支付云D×××××号车辆施救费980元,维修费1070元。原、被告双方因车辆维修费用未达成协议,为减少营运损失,原告委托鉴定机构对车辆维修费用进行了评估,评估鉴定维修费用为31098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12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路产损失、拖车费、稻田损失、施救费、维修费用、评估费用等共计375750元。2、本案诉讼费用及其它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人保财险漯河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请应当提供证据证明,部分赔偿项目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的范围。关于投保的豫L×××××号车及豫L×××××号半挂车维修费及鉴定费用明显过高,与车辆的实际维修费用不符。该车的鉴定系单方委托,申请重新鉴定车辆损失。为证明其主张,原告金利达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司机因事故受伤承担全部责任。第二组证据:1、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票据;2、公路赔偿通知书及路产赔偿票据。证明为处理该次事故,原告支付了行政处罚费用1000元,路产赔偿费用为33410元。第三组证据:1、豫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主挂车交强险、商业保险单;2、驾驶证、行驶证;3、漯河市公安机关交警支队的回执。证明原告公司的豫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经过合法年检,保险公司应依法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以及车辆损失险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第四组证据:1、肇事车辆施救协议书;2、保险公司现场勘查笔录;3、施救费发票;4、李红军的收条。证明为处理该次事故,原告支付现场施救费、吊车费16810元,稻田损失500元,并支付云D×××××号货车施救费980元,维修费1070元。第五组证据:豫L×××××号车的价格评估意见书及评估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受损车辆,经漯河市鑫诚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车辆维修费用为310980元。价格评估费用为12000元。第六组证据豫LE96**号车维修清单及修车发票一份。证明该牵引车的实际维修费用为315960元。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人保财险漯河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票据应当由个人承担。对证据三、证据四无异议。对证据五有异议,认为是原告方单方委托评估,且保险公司已经对肇事车辆损失进行了评估,并有李群星签字确认本车的损失数额为110000元。对方车辆损失我公司评估为1300元,实际花费为1070元。路产损失我公司评估为33910元,而交警部门开具的全部路产损失为33410元,这说明我公司所作出的评估结果是客观合理的,应当采信。对证据六有异议,原告方仅提供修车发票未提供修车单位的营业执照及维修清单,不能证明车辆的实际维修状况及花费。该车在出事故时已经使用了2年零8个月,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每月需要折旧1.1%,事发时即便推定全损,主车价值只剩15万多还要减去残值,维修价值不能超过报废时的价值。对赔偿清单中的1-5项认可,对6-7项不认可。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举证、质证、各证据之间的关联及本院对证据的认定、采信情况,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7月3日5时50分,原告金利达公司司机李群星驾驶豫L×××××东风牌重型牵引车豫L×××××重型集装箱半挂车行驶至曲陆高速公路54+00M处时,车辆撞到道路中央隔离带后撞倒护栏后翻入路边稻田里,致道路中央隔离带被撞后的飞溅物打到对向行驶的史冰驾驶的云D×××××号货车,造成云D×××××号货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原告金利达公司司机李群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史冰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金利达公司支付施救费、吊车费16810元,路产损失费33410元,赔偿稻田所有人损失500元,支付云D×××××号货车车辆施救费980元、维修费1070元。原告委托漯河市鑫诚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豫L×××××东风牌重型牵引车豫L×××××重型集装箱半挂车进行鉴定,出具漯鑫评估字(2013)052号评估意见书,评估结论为该车辆损失为31098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2000元。被告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认为属原告单方委托,委托程序存在瑕疵,申请重新鉴定。根据被告申请,本院委托漯河市源汇区价格认证中心对豫L×××××东风牌重型牵引车豫L×××××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的损失重新进行了评估鉴定,该认证中心出具源价证字(2015)016号评估鉴定书,结论为豫L×××××东风牌重型牵引车豫L×××××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损失共计为162705元。被告人保财险漯河公司支付评估费8000元。另查明:豫L×××××/豫L×××××号货车登记所有权人为金利达公司,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漯河公司处分别投保有机动车损失险234450元和77220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2年11月9日0时起至2013年11月8日24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由原告金利达公司所有的行车证、交通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施救费票据、云南省曲陆高速公路路政管理大队出具的收款收据、稻田管理人出具的收条、漯河市鑫诚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漯河市源汇区价格认证中心分别出具的评估报告,评估费票据及各方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侵害公民和法人的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原告金利达公司所有的豫L×××××/豫L×××××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高速公路护栏、路产等设施、云D×××××号货车损坏及稻田稻子受损,交警部门认定该车辆驾驶员李群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对高速公路路产损失、云D×××××号货车损失及稻田损失进行赔偿,其赔偿后有权依据保险合同的相关规定向被告人保财险漯河公司求偿。另原告金利达公司的豫L×××××/豫L×××××号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漯河公司分别投保有机动车损失险,被告人保财险漯河公司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相关约定赔偿原告金利达公司合理合法的损失。原告诉请的路产损失、稻田损失、豫L×××××/豫L×××××号车现场施救费、云D×××××号货车施救费、维修费均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原告的上述损失予以支持。关于豫L×××××/豫L×××××号车辆的损失问题,原告金利达公司提交了漯河市鑫诚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意见书和漯河众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维修发票,用于证明原告车辆经评估鉴定损失为310980元,实际维修费用为315960元。被告人保财险漯河公司质证后认为评估鉴定系原告方单方委托,且挂车上的冷藏箱未投保相关险种,该部分损失不应当在豫L×××××/豫L×××××号车辆的机动车损失险中赔付,评估鉴定程序存在瑕疵等为由,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漯河市源汇区价格认证中心对该车辆重新进行了评估鉴定,该认证中心出具源价证字(2015)016号评估鉴定书,结论为豫L×××××/豫L×××××号车辆损失共计为162705元。该鉴定结论相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该车冷藏箱受损的问题,因该部分未投保相关新增设备险,对该部分损失费用由原告方自行承担。对于原告方提供漯河众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维修发票的认定问题,因该费用中包含了部分冷藏箱受损维修的费用,且原告方未提供维修单位的营业执照、需维修更换部位照片,维修清单,购买零部件发票等相关证据佐证,该证据系孤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关于原被告双方的评估费用问题,因原告在评估鉴定过程中,存在瑕疵,本院对漯河市鑫诚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意见不予采信,故原告诉请的评估费用由其自行承担。被告人保财险漯河公司虽然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但该评估费也是为裁判案件的需要,且被告已支付,故该鉴定费用由其自行承担。结合本案法庭调查,质证等情况,本院确认原告金利达公司在本次事故中的合理损失为:1、赔偿路产损失为33410元;2、赔偿稻田损失为500元;3、豫L×××××/豫L×××××号车现场施救费为16810元,云D×××××号货车施救费为980元,维修费为1070元;4、豫L×××××/豫L×××××号车辆损失162705元。以上共计为215475元。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漯河市金利达冷藏物流有限公司各项损失215475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6940元,原告金利达公司承担2000元,被告人保财险漯河公司承担49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文学审 判 员  朱开元人民陪审员  柳书平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何 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