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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13民初331号

裁判日期: 2016-03-20

公开日期: 2016-05-14

案件名称

洪有学与孙跃军、张清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双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有学,孙跃军,张清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双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13民初331号原告:洪有学,男,1955年12月22日出生,满族,农民,现住双城区。被告:孙跃军,男,汉族,农民,现住双城区。被告:张清英,女,汉族,农民,现住双城区。原告洪有学诉被告孙跃军、张清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受理此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洪有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跃军、张清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10年2月1日和2010年3月9日两次在原告处购买饲料,共欠原告饲料款5,805.00元。二被告给原告出欠据一张。后经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给付1.005.00元,剩余4,800.00元一直未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立即给付饲料款4,800.00元。被告孙跃军、张清英未答辩,未出庭亦未提供证据。原告洪有学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递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情况;证据二,欠据二份,证明二被告分别于2010年2月1日和2010年3月9日两次在原告处购买饲料,共欠原告饲料款5,805.00元的事实;证据三,证人吴廷汉出庭作证,证实2010年2、3月份两次给被告孙跃军、张清英送饲料,两次饲料款都没给原告,只给原告出具了欠据的事实。因二被告未出庭,未能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予以质证。结合庭审,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证据一身份证系国家公安机关颁发的有效证件,能够证明原告身份情况,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二欠条两张,系二被告给原告出具的,能够证明二被告欠原告饲料款5,805.00元的事实,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三证人证言互为佐证,能够证明二被告拖欠原告饲料款至今未给付的事实,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结合庭审,本院可认定如下事实:二被告于2010年2月1日和2010年3月9日两次在原告处购买饲料,共欠原告饲料款5,805.00元。庭审中,原告称二被告已给付饲料款1,005.00元,二被告尚欠原告4,800.00元饲料款未给付。本庭对此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孙跃军、张清英在原告洪有学处购买饲料,二被告应给付原告饲料款。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饲料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跃军、张清英给付原告洪有学饲料款4,8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孙跃军、张清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判决履行期满后二年内。审判员  潘义林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曹素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