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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403民初135号

裁判日期: 2016-03-20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罗某与郭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郭某甲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五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403民初135号原告罗某。被告郭某甲。原告罗某诉与被告郭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金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经人民法院调解离婚,离婚时将子女抚养约定为:婚生女郭某丙,暂由原告代为抚养至6岁半,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240元。但从离婚至今女儿一直跟随原告生活,被告多次以看望小孩为由对原告生活进行干扰。为此,原告曾于2015年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变更子女抚养权。经人民法院调解,原告同意继续代为抚养女儿,但对被告探视时间作了限定。之后,被告仍继续以看望孩子为由干涉原告生活,在2015年4月13日还动手殴打原告,原告受伤并报警处理。因原告代为抚养女儿问题,原、被告间多次发生矛盾,现女儿也不愿跟随被告生活,被告也不具备抚养孩子的条件。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一、变更女儿郭某乙由原告抚养;二、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900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一、(2006)平民初字第268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原、被告离婚时约定双方所生女儿郭某丙,但由原告暂时代为抚养至6岁半。二、(2015)平民初字第467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变更抚养权,经法院调解虽未变更抚养权,但对被告探视时间进行了限定,女儿继续由原告代为抚养。三、接出警登记表一份,证明原、被告因子女抚养问题发生纠纷,被告殴打原告并报警处理的事实。被告郭某甲辩称:一、被告有条件及能力抚养好女儿郭某乙。因为被告住房离郭某乙所读学校很近,郭某乙上学方便。另被告母亲也可帮忙照顾郭某乙。二、原告生活方式不利于女儿成长,甚至影响到女儿。因为原告经常出入麻将馆或在外玩乐,女儿一般是一个人在家或由原告家人代管。并且原告的交往人员极其复杂,不利于女儿成长。三、被告也经常接女儿到自己处生活,平均每月有十天以上。因此,被告不同意变更抚养权,同时申请法院终止原告代养,由被告直接抚养女儿,原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被告郭某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依据原、被告的陈述和庭审举证、质证,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6年8月4日协议离婚,离婚时约定婚生女郭某丙,暂由原告代为抚养至6岁半。郭某乙满6岁半后,原、被并未解除代养约定,在被告给付抚养费的情况下郭某乙继续主要由原告抚养至今。原、被告因郭某乙探视或抚养问题曾多次发生纠纷,原告曾于2015年3月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变更抚养权,经人民法院调解后未变更。2015年4月,原被告再次因郭某乙抚养发生纠纷,被告将原告打伤。现原告于2016年1月以原告抚养郭某乙更为有利于子女成长,被告不具备抚养郭某乙条件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并提出以上诉求。另经本院向原、被告所生女儿郭某乙(2004年5月10日生)询问得知,郭某乙从6岁半以来主要跟随原告生活,今后愿意跟随原告继续生活。再查明,原、被告均有固定工作及收入,原告自述其月收入为3500元左右,被告予以认可;被告自述其月收入为2800元左右,原告不予认可。双方均无证据证明收入情况。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在卷,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案的诉争焦点是:一、由何人抚养郭某乙更有利于郭某乙成长。二、未直接抚养郭某乙一方应支付多少抚养费。本院认为:判定父母离婚后子女由父亲还是母亲抚养,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并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综合予以确定。首先,本案原、被告2006年协议离婚,虽然双方约定女儿郭某丙,但郭某乙从原、被告离婚至今一直主要跟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因此,原告与女儿郭某乙的感情更为密切,更为了解郭某乙的生活习惯,郭某乙对原告一同生活的生活环境更为习惯。同时,郭某乙即将年满12周岁,作为女儿由母亲抚养也为方便,也能更全面的照顾到女儿的生活。其次,郭某乙即将年满12岁,其表示更愿意跟随原告生活。再次,虽然原、被告均有固定工作及收入,但原告收入(被告予以认可)高于被告自述的收入,原告的抚养能力高于被告。最后,原、被告因子女抚养问题发生纠纷,但被告采取殴打原告的方式予以解决,被告采取该种方式解决问题反映出其性格较为冲动,相较之下由原告抚养女儿更为有利。因此,原告起诉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对于被告认为原告生活方式和交往的朋友不利于子女成长,甚至影响到子女的辩解意见,被告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信。对于被告应给付抚养费的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规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被告自述其月收入为2800元左右,原告虽认为过低,但无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按照被告自述2800元予以计算,并结合郭某乙现年12岁,在平坝区马××镇××及生活的实际情况,将抚养费酌情定为600元。抚养费给付期限应截止至女儿郭某乙年满18周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5条、第7条、第11条、第1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婚生女郭某丁由原告罗某抚养。二、被告郭某甲从本判决生效之月起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600元,直至郭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止。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被告负担。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60元,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或义务人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金灿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申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