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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行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6-03-20

公开日期: 2016-10-30

案件名称

贾爱玲、杜要红等与开封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爱玲,杜要红,郑冬玲,开封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开封顺河古城建设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金行初字第63号原告贾爱玲,女,汉族,1956年3月7日生。原告杜要红,女,回族,1963年10月8日生。原告郑冬玲,女,汉族,1959年1月29日生。委托代理人董永辉,1986年2月6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开封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住所地开封市。组织机构代码证号××。法定代表人田广山,主任。委托代理人代伯亮,该单位法律顾问,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王玮珺,该单位法规科长,特别授权代理。第三人开封顺河古城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封市顺河区。组织机构代码证号××。法定代表人李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谢辉,该单位工作人员,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王松柏,开封市顺河回族区政府工作人员,特别授权代理。原告贾爱玲、杜要红、郑冬玲诉被告开封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发改委)一案,原告于2015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被告作出的汴发改城镇(2014)639号批复的行政行为违法并依法予以撤销。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于2015年12月1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相关应诉手续。被告于2015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交申请,要求追加开封市顺河古城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城公司)为第三人,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向古城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参加诉讼通知书等相关手续。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永辉,被告市发改委的委托代理人代伯亮、王玮珺,第三人古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辉、王松柏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市发改委于2014年10月27日作出汴发改城镇(2014)639号《开封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对顺河回族区三号地块棚户区改造项目(一期)安置用房曹门新城北院项目主体变更的批复》,内容如下:开封市顺河古城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你公司的《关于顺河回族区三号地块棚户区改造项目(一期)安置用房曹门新城北院项目主体变更的请示》收悉。根据市政府会议纪要(2014)110号的要求及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政府文件(汴顺政函(2014)42号),经研究,现批复如下:一、同意该项目主体由开封市盛润置业有限公司变更为开封市顺河古城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二、同意项目名称由“曹门新城北院拆迁安置用经济适用房项目”变更为“开封市顺河回族区棚户区改造一期安置用房(曹门新城北院)项目”。三、保持原项目地址及建设规模不变。项目位于开封市顺河回族区,项目东临工农路、南临新曹路。安置区规划总用地面积162256平方米(约243.38亩),净用地面积146395.20平方米(约219.59亩),规划总建筑面积402599.1平方米,其中安置房面积237680.71平方米,廉租房42341.8平方米,商业及公建总面积55238.2平方米,地下停车场及地下建筑面积65082平方米。四、项目总投资及资金来源,开封市顺河回族区3号地块棚户区改造一期安置用房曹门新城北院项目总投资为77500万元,项目建设资金自筹解决。请接批文后,抓紧时间办理项目的前期各项手续,筹集建设资金。原告诉称,原告所在3号地块一期1号地块棚改项目,于2012年12月27日作出征收决定,且唯一的安置房位于曹门新城建设项目。原告通过信息公开得知,被告于2014年10月27日作出汴发改城镇(2014)639批复文件。该文件将原告唯一安置房项目开发商由盛润置业有限公司变更为开封市顺河古城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古城公司成立于2014年6月17日,2014年4月10日取得暂定资质的房地产开发资质证书,且无相应的业绩。让一个无业绩、不具备开发资质的开发商建造安置房,严重威胁到3号地一期1号地块被征收户的生命安全,危害到公共利益,引发了社会不稳定,对原告的实际权利造成了影响,且已经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起诉,要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市发改委辩称,原告起诉的639号批复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理范围,原告与该批复没有利害关系,故原告主体不适格,且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该批复是根据古城公司的请示、市政府会议纪要及顺河回族区政府的文件作出的答复,程序合法,依据充分。变更后的主体具有相关资质,还是由盛润公司代建,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第三人古城公司辩称,1、古城公司具备开发资质,是一家国有独资公司,经营范围包括棚户区城中村改造,古城区水系及基础设施建设,保障性安居工程项目开发等,具备开发暂定资质,按照法律规定,取得暂定资质后就可以经营。2、曹门新城项目的开发公司由盛润公司变更为古城公司,更有利于项目推进。该项目拆迁时间大大超出了计划,造成盛润公司资金紧张。为了弥补资金缺口,满足向国家开发银行贷款的条件,项目主体变更为古城公司,实际上还是盛润公司承建,两公司签订有代建协议。目前项目进展顺利,楼盘全部封顶。部分楼盘已验收,可以回迁。从开封市监督站的通报看,该项目是所有项目中较好的,并未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按照规定,项目主体变更要有发改委的审批,古城公司上报材料符合国家要求,发改委审批手续合法有效,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市发改委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1、顺河回族区人民政府文件汴顺政函(2014)42号文;2、开封市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3、顺城建发(2014)第1号文;4、汴发改城镇(2014)639号文。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1真实性不认可,证据2因第三人提交虚假证据,对证据真实性不认可。证据3、4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3与本案无关,证据4合法性不认可。第三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1、3#地一期1号地块征收决定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居住区域被顺河区人民政府作出征收决定,且正在征收;2、3#地一期1号地块房源调配通知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唯一安置房位于曹门形成项目,因此该项目与原告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3、汴发改城镇(2014)639号批复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唯一安置房被被告更换为不具有资质的开发商,且做出过被诉行政行为;4、开封市工商局信息公开答复书复印件1份,证明古城公司实属空壳公司,不具业绩;5、开封市住建局信息公开答复书复印件1份,证明古城公司取得立项许可时不具有开发资质,且暂定资质无法承接40万平米工程,因此立项许可严重违法;6、《汴顺政函》(2014)42号信息公开一案顺河区人民政府答辩状,及该函保密审查表复印件各1份,证明42号属涉密文件,而被告提供的42号并不涉密,因此必为伪造证据;7、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原告以证据1、2来证明其居住地在征收范围,和639号批复所涉及地块不是一处,仅能证明原告被征收后有可能安置到该批复涉及的地块,但原告尚未签订安置协议,和原告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认可。639号批复不是具体行政行为,对原告的权利义务没有产生任何影响,不可诉;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同意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5古城公司作为项目主体,具备国家规定的相关质证;证据6由第三人发表具体意见;证据7无异议。第三人对证据1、2、7无异议;对证据3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公司没有开发资质;证据4内容有异议,无法证明古城公司是空头公司。公司注册后,业务范围很广,已在地税局纳税一千多万,原告证明目的与事实不符;证据5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6与本案无关。第三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1、暂定资质证书,证明古城公司有开发资质;2、代建协议一份,证明曹门新城项目主体变更后,古城公司仍然委托盛润公司代建;3、盛润公司资质证书一份,证明盛润公司可以承建25万平方米以下的工程;4、开封市2012年全市在建工程质量检查公告一份,证明曹门新城项目是开封市被检查93个项目的两个质量较好项目之一;5、曹门新城项目获得的证书7份;证明该项目不仅合格而且优良;6、行政审批受理通知书;证明盛润公司资质证虽然已到期,公司已申请行政审批,并已受理。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1真实性不认可,公司地址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地址不符,涉嫌伪造;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均不认可,且与本案无关;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达不到第三人的证明目的。639号批复说的很清楚,一期工程是40万平方米,第三人资质达不到,盛润公司不具备承建40万平方米项目的资质;证据4、5真实性和合法性均不认可,没有证据效力,不能自己给自己证明;证据6过期4个月才办理,还是属于无资质。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原告虽然对被告及第三人提交的部分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但并未提交相应的有效证据证明其理由成立,故对其异议理由不予采信,故对三方提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贾爱玲等三原告系顺河回族区棚户区改造项目的被征收人,三号地块棚户区改造项目(一期)安置用房曹门新城北院项目主体为开封市盛润置业有限公司。为弥补该项目资金缺口,古城公司作为承贷主体,向国家开发银行河南省分行申请贷款5.5亿元。按照银行的要求,项目主体须为国有独资公司。为满足申贷要求,项目主体需有盛润公司变更为古城公司。开封市政府于2014年9月23日对此召开专题会议,形成了(2014)110号市政府会议纪要。顺河回族区人民政府于2014年10月15日对市发改委发出汴顺政函(2014)42号《顺河回族区人民政府关于变更顺河回族区三号地块棚户区改造项目(一期)安置用房“曹门新城北院”项目主体的函》。2014年10月20日,古城公司对市发改委作出顺城建发(2014)第01号《关于顺河回族区三号地块棚户区改造项目(一期)安置用房“曹门新城北院”项目主体变更的请示》。被告市发改委于2014年10月27日作出汴发改城镇(2014)639号《开封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对顺河回族区三号地块棚户区改造项目(一期)安置用房曹门新城北院项目主体变更的批复》,根据市政府会议纪要(2014)110号的要求及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政府文件(汴顺政函(2014)42号),批复同意该项目主体由开封市盛润置业有限公司变更为开封市顺河古城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同意项目名称由“曹门新城北院拆迁安置用经济适用房项目”变更为“开封市顺河回族区棚户区改造一期安置用房(曹门新城北院)项目”。2015年1月22日,古城公司与开封盛润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开封市顺河区3#地棚户区改造项目安置用房曹门新城开发代建协议》一份,古城公司委托盛润公司代建曹门新城北院项目。另查明,第三人古城公司于2014年6月17日成立,类型为国有独资公司,2015年4月10日取得房地产开发企业暂定资质证书。本院认为,行政诉讼的原告是与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被告市发改委就相关建设项目进行立项,或对立项建设项目的项目名称、项目主体进行变更,主要是从建设项目是否符合国家有关产业政策等宏观层面进行审查,并对项目推进进程中的相关事项进行审批,该行为对原告的实体权利义务不产生直接影响。因此,原告与被告所作出的相关立项审批行为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对此提起的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贾爱玲、杜要红、郑冬玲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丽平人民陪审员  赵清江人民陪审员  韩瑞敏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吴 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