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长民初字第2226号
裁判日期: 2016-03-20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韩先勤与长兴县职业技术教育中心学校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先勤,长兴县职业技术教育中心学校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长民初字第2226号原告:韩先勤。被告:长兴县职业技术教育中心学校,住所地浙江省长兴县雉城街道职教路136号。法定代表人:沈玉良,系该学校校长。委托代理人:于卫芳,系该学校副校长。委托代理人:沈洪琪,浙江浙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先勤与被告长兴县职业技术教育中心学校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立平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先勤及被告长兴县职业技术教育中心学校的委托代理人于卫芳、沈洪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先勤诉称:原告于2003年8月至2014年7月在被告处工作,工作岗位为司炉工。2013年12月3日,原告在下班途中因交通事故受伤,原告对该起交通事故负次要责任,依照法律规定,应当享有工伤保险待遇。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长兴县人民医院治疗,2015年2月9日,原告住院行内固定取出手术。2015年5月27日,经浙江商检司法鉴定所鉴定,其损伤已构成九级伤残。原告因公致残,应当享有《工伤保险条例》及《劳动法》规定的合理医疗期,但被告于2014年7月30日在原告医疗期内违法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应支付原告经济赔偿金。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赔偿金188320元(8560元/月×11个月×2);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韩先勤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A1、劳动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请求已经经过长兴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仲裁。A2、长兴县职业技术教育中心学校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12月3日下班途中因交通事故受伤属于工伤。A3、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交通事故已经处理完毕。A4、会议记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在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工资由四个部分组成,其中包括收取的开水费和洗澡费。A5、手机短信照片打印件两份,证明原告在解除劳动合同前的每月工资包括1600元固定工资及300元固定奖金,另外还包括每年10000元补助。A6、收款收据五份,证明2014年2月至2014年6月原告工资组成部分包括蒸汽费。A7、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在上下班途中因公受伤,构成九级伤残。A8、中国建设银行明细账查询表一份,证明原告2013年8月至2014年7月从被告处领取工资情况。被告长兴县职业技术教育中心学校辩称:原告是从2008年1月开始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而在2003年8月至2007年12月与被告存在承包关系。被告并非违法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因合同期满,被告因供水系统升级改造,不需要锅炉工,与原告协商一致不续签劳动合同,且已经足额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被告长兴县职业技术教育中心学校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B1、长兴县教育系统编外人员登记表一份,证明原告是从2008年1月开始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月工资为1600元。B2、劳动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与原告签订最后一次劳动合同到期时间为2014年7月31日,合同中明确原告月工资为1600元。B3、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建立劳动关系期间为2008年1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合同期限满后因被告热水系统改造,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不再续签劳动合同,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1200元。B4、2014年8月、2014年9月工资发放清单一份,被告已经按照法律规定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共计13300元。B5、长兴县人民法院的(2015)湖长民初字第1029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因韩先勤未提交认定工伤的证据,法院驳回了原告韩先勤的起诉。B6、长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长劳人仲案(2015)第144号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本案经过劳动仲裁程序,并驳回韩先勤的仲裁请求。B7、韩先勤的申请一份,证明韩先勤要求协商处理工伤问题,而双方的劳动合同于2014年7月31日到期不再续签。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并经审查后,认证如下:(一)原告韩先勤提交的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A1,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A2,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出具该证明的目的系帮助原告申请工伤认定,并非认可原告于2003年8月开始在被告处工作。经审查,被告出具的该份材料能够证明原告在2013年12月3日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A3,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缺乏关联性。经审查,该证据系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赔偿调解协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A4,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对象及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的工资在劳动合同中已经约定。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会议纪要中并未记载开水费与洗澡费系原告工资,仅凭该证据不能证明待证对象,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A5,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对象及关联性有异议。经审查,该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至于证明对象能否成立,本院将结合证据载明的内容及本案相关事实予以综合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A6,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经审查,该五份收款收据为原告本人书写,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A7,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工伤认定应由有权认定机关作出。经审查,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A8,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经审查,该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至于证明对象能否成立,本院将结合证据载明的内容及本案相关事实予以综合认定。(二)被告长兴县职业技术教育中心学校提交的证据被告提交的证据B1,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登记表上“承包”及“聘用”系事后添加,原告从2003年7月份开始在被告处上班,并非从2008年1月份开始。经审查,该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至于证明对象能否成立,本院将结合证据载明的内容及本案相关事实予以综合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B2,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B3,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将劳动合同期限更改,将“2003年8月1日”更改为“2008年1月1日”。经审查,被告在该份证明书确实有修改,但其将劳动合同期限开始时间从“2013年8月1日”更改为“2008年1月1日”并非原告陈述的修改内容,该证明书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B4、B5、B6、B7,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1月1日,原告韩先勤与被告长兴县职业技术教育中心学校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原告在被告处从事司炉工岗位工作,每月工资1600元。后原、被告连续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最后合同期限到期日为2014年7月31日。合同到期后,因被告热水供应系统改造,不在设置司炉工岗位,与原告协商确定,不再续签劳动合同,并于2014年8月1日出具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载明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1200元。后被告按每月1900元支付原告7个月经济补偿金共计13300元。另查明,原告在2013年12月3日晚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当日被送往长兴县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胫骨骨折,并于2013年12月11日出院。2015年2月9日,原告到长兴县人民医院行左胫骨骨折术后取内固定术,于2015年2月13日出院。2015年4月27日,原告伤势经鉴定构成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九级,误工期(含住院)180日,伤后护理期(含住院)45日,伤后营养期60日。2015年5月8日,经长兴县道路交通事故调解委员会调解,原告与交通事故侵权方就2013年12月3日的交通事故达成调解协议,并签订调解协议书。又查明,原告韩先勤就本案争议已向长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被告长兴县职业技术教育中心学校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188320元。长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1月24日作出长劳人仲案字(2014)第14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韩先勤的仲裁请求。本院认为,(一)根据法律规定,劳动争议适用劳动仲裁前置程序。被告已向长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且仲裁机构已经作出仲裁裁决,原告在收到仲裁裁决后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仲裁裁决书不发生法律效力。(二)原告诉称其从2003年8月开始在被告处从事司炉工工作,开始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被告辩称其正式与原告从2008年1月开始建立劳动关系,之前与原告属于承包关系。根据本院查清的事实,原、被告从2008年1月1日开始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也认可被告出具的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书证明书的真实性,该证明书载明原、被告之间劳动合同期限为2008年1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另外,原告称被告提交的编外人员登记表上“承包”及“聘用”系事后添加,被告予以否认。从登记表形式上来看,该表应为原告本人于2008年9月25日填写,如原告确从2003年7月开始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登记表的填写时间应在2003年7月之后不长的一段时间,且没有必要将2003年7月至2007年12月这段时间单独作为一条履历填写,故应认定原、被告之间建立劳动关系的期间为2008年1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三)原告认为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按经济补偿金双倍标准支付原告经济赔偿金188320元,根据本院查清的事实,原、被告双方是在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决定在合同到期后不再续签劳动合同,并不存在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且根据原告的举证,并不能证明其终止劳动合同签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8560元/月,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赔偿补偿金188320元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韩先勤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韩先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立平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钱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