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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民申305号

裁判日期: 2016-03-20

公开日期: 2018-02-13

案件名称

湖北时代汽车有限公司、湖北维思德律师事务所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湖北时代汽车有限公司,湖北维思德律师事务所,武汉玖信汽车有限公司

案由

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民申30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湖北时代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莲湖路30MC。法定代表人:徐胜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昌龙,湖北予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湖北维思德律师事务所。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汉街总部国际*座1005-1009。法定代表人:魏以军,该事务所主任。原审被告:武汉玖信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姚家山开发区***号。法定代表人:徐胜云,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湖北时代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代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湖北维思德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维思德律所)、原审被告武汉玖信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玖信公司)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01民终65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时代公司申请再审称:原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本案所涉委托代理合同系玖信公司与维思德律所签订的,且合同明确约定在维思德律所完成代理事项的情况下由玖信公司支付代理费用,原二审判决判令时代公司向维思德律所支付部分代理费用,明显突破了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也违背了合同自治原则。时代公司向维思德律所出具授权委托书依据的是玖信公司与维思德律所签定的《委托代理合同》第一条,此行为仅可以证明时代公司认可在玖信公司承担全部代理费用的前提下委托维思德律所作为时代公司和玖信公司的执行案件代理人,并不能说明时代公司有支付代理费用的义务。综上,原二审判决确定的民事责任明显违背当事人的约定,请求撤销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01民终第6503号民事判决,改判时代公司无需承担任何代理费用,并由被申请人维思德律所承担本案再审费用。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委托合同纠纷,时代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主要是认为维思德律所与玖信公司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的效力并不能及于时代公司,时代公司依法不应承担向维思德律所支付代理费的义务。从查明的事实来看,时代公司系玖信公司的控股股东,两公司的法人代表相同,玖信公司与维思德律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所要解决的法律事务与时代公司的利益密切相关,委托代理合同签订后,时代公司向维思德律所出具了授权委托书,并经由自己的账户向维思德律所支付先期代理费5万元。由此可见,时代公司对于玖信公司与维思德律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涉及自身利益的部分予以认可。根据委托代理合同的约定,维思德律所对于时代公司的义务在于“确保时代公司的担保资产不被强制执行”,现维思德律所已经实现了该代理目标,在时代公司与维思德律所没有明确约定应付代理费数额的情况下,原二审判决按照时代公司从维思德律所的代理行为中的获益比例,判令时代公司在17万的范围内与玖信公司共同承担向维思德律所支付代理费的责任,体现了合同法的公平原则,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湖北时代汽车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宗澄宇审判员  金莉萍审判员  卫逊敏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