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硚口民二初字第00309号
裁判日期: 2016-03-20
公开日期: 2016-07-02
案件名称
武汉承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喻祖庆、田新亮、武汉洲天商贸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承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喻祖庆,田新亮,武汉洲天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硚口民二初字第00309号原告武汉承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西马街渣家左路88号。法定代表人江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尹卓,男,系该公司员工,住武汉市江岸区操场街一村80号。特别授权。被告喻祖庆,男,1968年3月19日出生,汉族。被告田新亮,女,1991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被告武汉洲天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经开万达广场A区第S3幢1-2层D50号房。法定代表人田新亮。原告武汉承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简称承融公司)与被告喻祖庆、被告田新亮、被告武汉洲天商贸有限公司(简称洲天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军担任审判长,和人民陪审员张爱珍、宋银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尹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喻祖庆、被告田新亮、被告洲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承融公司诉称,2014年7月18日,原告与被告喻祖庆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喻祖庆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借期12个月,即2014年7月18日至2015年7月17日止,月息1.8%,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同日,被告田新亮、被告洲天公司向原告出具无限连带保证承诺函,承诺为喻祖庆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喻祖庆自2014年10月21日起未按约还款,尚欠借款本金391844元至今未结清。原告曾多次找被告催讨均无结果,故提起诉讼,要求:1、由被告喻祖庆偿还给原告借款本金391844元并赔付利息损失(自2014年10月21日起按391844元的月息1.8%计算至付清借款时止);2、由被告田新亮、被告洲天公司对被告喻祖庆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承融公司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款合同,证明双方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证据二、汉口银行付款凭证、现金支票、借据、汇款委托书,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喻祖庆支付借款50万元。证据三、被告田新亮、被告洲天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无限连带保证承诺函,证明被告田新亮、被告洲天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被告均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的证据经核对与原件无异,均与本案存有关联,因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自行放弃辩诉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8日,原告承融公司与被告喻祖庆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喻祖庆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借期12个月,即2014年7月18日至2015年7月17日止,月息1.8%,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同日,被告田新亮、被告洲天公司向原告出具无限连带保证承诺函,承诺为喻祖庆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喻祖庆自2014年10月21日起未按约还款,尚欠借款本金391844元至今未结清。原告曾多次找被告催讨均无结果,故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告承融公司与被告喻祖庆签订借款合同以及被告田新亮、被告洲天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无限连带保证承诺函均属合法有效。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自行放弃辩诉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被告喻祖庆尚欠原告借款391844元至今未结清的事实属实,依法应当承担清偿责任。被告田新亮、被告洲天公司依法应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喻祖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给原告武汉承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391844元并赔付利息损失(自2014年10月21日起按391844元的月息1.8%计算至本院限定的上述履行期限届满时止)。二、由被告田新亮、被告洲天公司对被告喻祖庆应支付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7916元由三被告负担,于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名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170795010400039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 军人民陪审员 张爱珍人民陪审员 宋银山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思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