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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302民初50号

裁判日期: 2016-03-20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张飞、昌会会等与马超臣、尹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飞,昌会会,马超臣,尹云,马建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02民初50号原告(反诉被告):张飞。原告(反诉被告):昌会会,女,汉族。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高羽丰,安徽民之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马超臣。法定代理人:马建。被告(反诉原告):尹云,女,汉族。被告:马建。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姚爱华,宿州市埇桥区蒿沟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反诉被告)张飞、昌会会与被告(反诉原告)马超臣、尹云、被告马建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董蓓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昌会会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高羽丰,被告(反诉原告)尹云、被告马建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姚爱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张飞、昌会会共同诉称:两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马建与被告尹云系夫妻关系。2015年11月29日13时许,原告昌会会与被告尹云在蒿沟乡鱼行往南的水泥路上因邻里琐事发生冲突、发生厮打,后被告马超臣、马建也参与殴打原告昌会会,原告张飞为护其老婆昌会会无奈也加入打架行列。事后,两原告即被送往宿州市立医院救治,原告张飞住院治疗9天,原告昌会会住院治疗12天,且经鉴定两原告伤情均构成轻微伤。后该事经宿州市公安局现代产业园区分局处理后,对三被告均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发至今,两原告的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均未得到赔偿,为此,原告依法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求。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两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5075.2元(详见赔偿清单)。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反诉原告)马超臣、尹云、被告马建共同辩称:双方打架是事实,蒿沟乡派出所对双方进行了处罚。被告(反诉原告)马超臣、尹云共同诉称:2015年11月29日13时许,反诉人和被反诉人在宿马现代产业园区蒿沟乡菜市街因邻里琐事发生争执,双方互相殴打致二反诉人受伤,二反诉人随后分别到宿州市中医院、宿州市埇桥区福利医院、蒿沟乡卫生院,药闫村卫生室住院治疗,尹云住院合计30天,马超臣住院合计16天。后,蒿沟乡派出所分别对双方责任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二反诉人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向贵院提出反诉,请法庭查清事实,作出公正判决。诉讼请求:1、判令被反诉人赔偿尹云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合计14069.92元(详见赔偿清单)。2、判令被反诉人赔偿马超臣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6818元(详见赔偿清单)。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原告(反诉被告)张飞、昌会会共同辩称:在质证时再详细答辩。本案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9日13时许,昌会会与尹云在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蒿沟乡鱼行往南的水泥路上(昌会会与尹云的家门口)因邻里琐事,昌会会与尹云互相争吵,后昌会会与尹云互相厮打,昌会会丈夫张飞与尹云的儿子马超臣、尹云的丈夫马建三人互相殴打,最后昌会会、张飞、尹云、马建、马超臣五人厮打在一起,昌会会、张飞、尹云、马超臣均有不同程度的受伤,经法医鉴定。昌会会、张飞、尹云。马超臣均为轻微伤。上述原被告的法医鉴定均是在2015年11月30日由宿州市中医院进行鉴定,张飞的鉴定花费705.6元,昌会会的鉴定花费610.4元,尹云的鉴定花费154.2元,马超臣的鉴定花费610.4元。张飞在宿州市立医院住院8天,花费医药费3688.3元。昌会会在宿州市立医院住院11天,花费医药费5089.1元。尹云在宿州市中医院检查两次,检查费用每次为190元;在埇桥区福利按摩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十天,花费医药费2222元;后在蒿沟乡卫生院住院14天,花费医药费1778.35元,出院医嘱上有加强营养医嘱。马超臣在埇桥区福利按摩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十天,花费医药费2222元。尹云、昌会会、张飞、尹云、马建、马超臣分别因此次纠纷受到宿州市公安局现代产业园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的处罚,因马超臣系未成年人未对其执行行政拘留处罚。另查明,原告张飞、昌会会系夫妻关系,均为农村户口。被告尹云、马超臣、马建均系农村户口,尹云与马建系夫妻关系,被告尹云在宿州市埇桥区蒿沟乡蒿沟南街经营“尹云百货店”,被告马超臣系宿州市第二中学在校学生,被告马建在蒿沟乡药闫村卫生室上班。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及行政处罚决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医院医疗费发票、病历和用药清单、宿州市第二中学出具的证明一份,被告举证的身份证、行政处罚决定书、医院医疗费票据、拘留所药包、配镜发票、个体户营业执照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根据宿州市公安局现代产业园区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可以认定原告昌会会、张飞的伤情是与被告尹云、马超臣、马建厮打所致,被告三人的行为构成共同侵权;被告尹云、马超臣的伤情亦是因与原告两人厮打导致,原告两人的行为亦构成共同侵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的规定,因被告马超臣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马建、尹云作为马超臣的监护人,应当承担马超臣的侵权责任,且被告马建、尹云作为共同侵权人,故对于原告昌会会、张飞的损害被告马建、尹云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昌会会、张飞作为共同侵权人,对于被告马超臣、尹云的损害也应该承担连带责任。对于本案的本诉及反诉,原、被告均负有一定的过错,故对于对方的损失均应承担相同的过错责任(50%)。因原告张飞、昌会会出院医嘱上均无加强营养医嘱,故二原告的营养费诉求本院均不予支持。参照《2014年安徽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相关数据,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确定原告张飞的损失为:医疗费3668.3元、伙食补助费270元(30元/天×9天)、护理费914.4元(101.6元/天×9天)、误工费599.22元(66.58元/天×9天)、鉴定费705.6元、交通费90元(10元/天×9天),共计6247.5元;本院确定原告昌会会的损失为:医疗费5089.1元、伙食补助费360元(30元/天×12天)、护理费1219.2元(101.6元/天×12天)、误工费798.96元(66.58元/天×12天)、鉴定费610.4元、交通费120元(10元/天×12天),共计8197.7元。对于被告马超臣、尹云的损失,因被告马超臣未进行住院治疗,故对于马超臣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诉求均不予支持,对于马超臣在药闫村卫生室治疗的费用,因未提供正规发票佐证且马超臣的父亲即被告马建在药闫村卫生室上班,故该部分费用本院不予认可。对于被告尹云起诉要求被告按照城镇标准对其进行赔偿,被告系农村户口,其经营个体工商户的地点在埇桥区蒿沟乡蒿沟南街,不是城镇,故对其要求按照城镇标准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尹云在药闫村卫生室治疗的费用,因未提供正规发票佐证且尹云的丈夫即被告马建在药闫村卫生室上班,故该部分费用本院不予认可。参照《2014年安徽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相关数据,结合被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确定被告马超臣的损失为:医药费2832.4元;本院确定被告尹云损失为:医药费4534.55元、误工费932.12元(66.58元/天×14天)、护理费1422.4元(101.6元/天×1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30元/天×14天)、营养费420元(30元/天×14天)、交通费140元(10元/天×14天),共计7869元。故被告尹云、马建应当连带赔偿原告张飞损失计3123.75元(6247.5元×50%);应当连带赔偿原告昌会会损失计4098.85元(8197.7元×50%)。原告昌会会、张飞应当连带赔偿被告马超臣损失计1416.2元(2832.4元×50%);应当连带赔偿被告尹云损失计3934.5元(7869元×5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尹云、马建连带赔偿原告张飞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合计3123.75元。被告尹云、马建连带赔偿原告昌会会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合计4098.85元。反诉被告张飞、昌会会连带赔偿反诉原告马超臣医疗费1416.2元。反诉被告张飞、昌会会连带赔偿反诉原告尹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合计3934.5元。驳回原告张飞、昌会会对被告马超臣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驳回反诉原告马超臣、尹云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三、四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元,由原告张飞、昌会会负担46元,被告马建、尹云负担42元。反诉费161元,由反诉原告马超臣、尹云负担120元,由反诉被告张飞、昌会会负担4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董蓓丽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云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