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内民一初字第301号

裁判日期: 2016-03-20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周彦斌与刘志彬、刘少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彦斌,刘志彬,刘少勇,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王国彬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内民一初字第301号原告周彦斌,男,1973年3月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战强、王伟红,河南高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志彬,男,1980年8月6日生,汉族。被告刘少勇,男,1982年6月2日生,汉族。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负责人董鸿宾,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毛培锋,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国彬,男,1977年2月18日生,汉族。原告周彦斌与被告刘志彬、刘少勇、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国元农险河南分公司)、王国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彦斌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战强,被告刘志彬,被告刘少勇,被告国元农险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培锋,被告王国彬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8月2日15时10分许,被告王国彬驾驶豫J×××××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省道215线东庄镇新张铺村中学路口左转弯时,与同方向行驶的被告刘志彬驾驶的豫E×××××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内黄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国彬、刘志彬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查,豫E×××××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刘少勇,且该车在被告国元农险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至今,各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均未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损失共计20000元(具体数额待伤残鉴定后确定),2016年2月26日变更为231850.2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志彬辩称,我是借用刘少勇的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我自愿承担法律责任,但车辆投有保险,依法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刘少勇辩称,我是该车的实际车主,是刘志彬借用我的车辆时发生的交通事故,我不应承担法律责任。被告国元农险河南分公司辩称,1、在法庭查证确属我公司保险责任的前提下,可以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对不合理的部分请求法院依法驳回;2、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依法不予承担;3、由于该事故导致多人受伤,请求法院依法预留保险份额。被告王国彬辩称,首先由对方车辆的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损失,余额部分按责任比例由我依法进行赔偿。本案归纳焦点为:1、本案交通事故责任和赔偿责任如何承担;2、原告请求的损失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及各被告的赔偿情况。原、被告对该焦点均无异议及补充。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日15时10分许,被告王国彬驾驶豫J×××××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省道215线东庄镇新张铺村中学路口左转弯时,与同方向行驶的被告刘志彬驾驶其借用被告刘少勇的豫E×××××轿车相撞,造成王国彬、刘志彬及乘坐豫J×××××轿车的原告周彦斌和周会锋、周忠旗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内黄县公安交警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国彬、刘志彬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周彦斌、周会锋、周忠旗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即到内黄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8月25日出院,住院23天,花去医疗费、检查费共计12654.60元;出院诊断:1、右侧额骨骨折;2、左侧第2-6肋骨多发骨折;3、右侧第1-6肋骨多发骨折;4、左侧锁骨肩峰端骨折;5、右侧肩胛骨多发骨折;6、胸腔积液;7、创伤性湿肺;8、高血压。出院医嘱:1、院外继续药物治疗,休息3个月;2、不适随诊。2015年11月11日,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程度、护理期限、护理级别、护理人数进行司法鉴定,经本院委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1月11日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周彦斌胸部损伤评为Ⅷ(八)级伤残。其出院后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依赖,护理人数为壹人,护理期限拟定为60天。原告因此花去鉴定费1900元,另因住院治疗及鉴定花去交通费300元。庭审中,原告主张事发时其在东庄镇新张铺村从事粮食收购行业,被告国元农险河南分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为非农业居民,其长子周圣坤生于2007年7月23日。事故发生时,豫E×××××轿车在被告国元农险河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一份,交强险的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出院证、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票据、门诊费票据、费用清单、户口本、证明、交通费票据、鉴定费票据、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赔偿清单,被告刘志彬提交的驾驶证,被告刘少勇提交的行驶证,被告王国彬提交的驾驶证、行驶证等证据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交通警察管理部门对事故责任的划分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事故是被告刘志彬借用被告刘少勇的豫E×××××轿车造成的,依法应由被告刘志彬承担赔偿责任,但因该车在被告国元农险河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国元农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及限额内承担,超出部分及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的费用,因被告王国彬与被告刘志彬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应由二被告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应根据其要求依照法律规定结合有效证据计算和认定,包括:医疗费、检查费共计12654.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23天×30元)、营养费230元(23天×10元)、误工费10995.93元(25402∕年÷365天×至定残前一日共158天)、护理费4134.29元[住院期间1794.13元(28472∕年÷365天×23天×1人)+出院后2340.16元(28472∕年÷365天×60天×1人×50%)]、残疾赔偿金177045.18元(153456元(25576∕年×20年×0.3)+被扶养人周圣坤的生活费23589.18元]、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双方的过错程度酌定为15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900元。以上共计222950元。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周圣坤的生活费23589.18元,是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应予支持;主张的按83天计算其护理费,因无医疗机构或鉴定部门的明确意见,应按住院期间计算;主张的按零售业计算其误工费,因其提供的证据证明力不足,应按有关行业标准计算。原告诉请中其他计算不当及缺乏证据的部分,不予支持。综合同一事故中其他受害人的损失(已在诉讼程序中),原告的上述损失222950元应由各被告按照下列方式赔偿给原告。1、医疗费、检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3574.60元,由被告国元农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9221.75元;2、精神抚慰金15000元由被告国元农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3、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共计192475.40元,由被告国元农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余额内赔偿给原告94732.85元;4、医疗费、检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的余额部分及鉴定费等共计103995.40元由二被告王国彬、刘志彬按50%的比例各赔偿给原告51997.7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给原告周彦斌各种物质及精神性损失共计人民币118954.60元;二、被告刘志彬赔偿给原告周彦斌各种物质性损失共计人民币51997.70元;三、被告王国彬赔偿给原告周彦斌各种物质性损失共计人民币51997.70元;四、驳回原告周彦斌的其他诉讼请求;五、以上第一、二、三项,限各被告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77元,由原告周彦斌负担184元,被告刘志彬负担3522元,被告王国彬负担107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现周审 判 员  张希昌人民陪审员  赵彦卿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永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