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苍民初字第2053号
裁判日期: 2016-03-20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苍南业通运输有限公司与韩若专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苍南业通运输有限公司,韩若专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苍民初字第2053号原告:苍南业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苍南县龙港镇山前村(苍南神州混凝土有限公司综合大楼201室)。法定代表人:蔡祖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赖鹤山、郑桂贤,北京大成(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若专。原告苍南业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业通公司)与被告韩若专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正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业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赖鹤山、被告韩若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业通公司起诉称:原告系苍南神州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州公司)商品混凝土运输承包单位。2014年10月20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具备驾驶商品混凝土车辆的资格,被告以承包方式根据原告指令将神州公司生产的商品混凝土运输至指定施工场所,承包期限自2014年10月20日起至2015年10月19日止,承包费标准为2200元/月。2015年8月,被告以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为由,向苍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于2015年11月25日向原告送达苍人劳仲案字(2015)第29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原告为被告补缴2014年1月至2015年8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二、原告支付被告加班工资257.40元。原告认为,依上述协议约定,被告以其驾驶技能、按原告的要求完成运输业务,双方之间不存在隶属关系,被告不受原告劳动管理,且被告无需遵守原告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双方之间系承包合同关系,不是劳动合同关系。为此,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一、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无需为被告缴纳2014年1月至2015年8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三、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加班工资257.40元。原告业通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被告的身份证,用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协议书,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承包合同关系,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的事实;3.苍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苍人劳仲案字(2015)第295号仲裁裁决书,用以证明本案业经劳动仲裁程序的事实;4.苍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送达回执、仲裁文书送达证明,用以证明仲裁裁决书签收时间的事实。被告韩若专答辩称:一、被告从2013年12月1日到原告公司工作到2015年8月份,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应按劳动法相关规定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三、加班是2015年1月1日,国家规定公休日上班按双倍工资计算;四、工资是2890元。综上,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韩若专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材料,但当庭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营业执照,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仲裁裁决书,用以证明劳动仲裁情况;3.驾驶员工资表,用以证明被告工资的事实;4.2015年1月30日业运输车队清单,用以证明被告上班的具体情况;5.原告解聘驾驶员的微信通知《关于裁减驾驶员通知》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裁减驾驶员的事实;6.神州公司的供货单,用以证明2015年1月1日节假日上班的事实;7.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用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以及工资支付情况的事实。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并经审查,本院认为,鉴于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3、4均无异议,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对原告的证据2,被告有异议,认为该协议书是其所签,但是因原告为应付劳动部门检查才让被告配合签字的,且之后也没有将该协议书给被告一份。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双方是承包合同关系还是劳动合同关系,该问题在下文说理部分再行阐述。对被告的证据1,原告没有异议,该证据与原告的证据1中营业执照相同,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对被告的证据2,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裁决书未发生法律效力,对裁决内容有异议。本院认为,证据证据与原告的证据3相同,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对被告的证据3,原告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没有被告确认,真实性无法确定,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对被告的证据4、5,原告有异议,认为没有原件。本院认为,因被告未提供原件核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对被告的证据6,原告有异议,认为只能证明混凝土生产商是神州公司,被告基于有驾驶职能而运输,结合双方协议,原告是将运输发包给被告。本院认为,该供货单载明出厂日期为2015年1月1日,驾驶员为韩若专,该内容可以证明被告的待证事实,故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对被告的证据7,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仅是银行系统的操作问题,双方的法律关系应以双方的协议约定为准。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证明原告每月支付被告工资的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业通公司承包运输神州公司生产的商品混凝土。2013年12月11日至2015年8月6日期间,被告韩若专在原告公司从事混凝土搅拌车的驾驶工作,月工资由基本工资2800元/月和根据运输路线长短的补贴构成,原告没有为被告参保社会保险。2014年10月20日,原告作为甲方与被告作为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一、承包内容为乙方按甲方的指令将神州公司生产的商品混凝土运输至指定施工场所;二、承包期限自2014年10月20日起至2015年10月19日止,暂定1年;三、承包费标准为2200元/月,实行一月一结,甲方根据乙方实际实施履行事务的情况,于每月25日向乙方支付承包费;四、乙方未得到甲方指令之前,在甲方指定场所等待指令;甲方作出指令后,乙方根据甲方的指令,将商品混凝土运输至甲方指定的施工场所。根据神州公司供货单显示,被告在2015年1月1日有上班。根据被告提供的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显示,原告于2015年3月31日支付被告工资、奖金3944元,于2015年4月16日3363元,于2015年5月18日5404元,于2015年6月17日4956元,于2015年7月22日4248元。2015年8月,被告以原告没有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申请劳动仲裁,要求:一、业通公司补缴2013年12月至2015年8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二、支付国家法定节假日共21天的加班工资,按每天300元计算为6300元;三、支付双休日加班工资,按每月加班4天共84天,每天100元计算为8400元。苍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1月16日作出苍人劳仲案字(2015)第29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韩若专与业通公司应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按照苍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现行政策共同为韩若专补缴2014年1月至2015年8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二、业通公司应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韩若专加班工资257.40元;三、驳回韩若专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裁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之间签订了承包协议书,但从《协议书》的第一、三、四条内容可见,被告为原告提供驾驶服务,接受公司的管理,遵守公司劳动纪律,并按月获得报酬,以上均符合劳社部发(2005)12《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的可认定劳动关系成立的情形。故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主张双方之间系承包合同关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劳动者的工作年限、工资等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故原告对被告的工作年限、工资承担相应举证责任,现原告仅提供《协议书》不足以证明被告的工作起始时间和支付工资情况,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根据原告支付被告每月工资、奖金的银行账单,本院对被告主张的工作时间为2013年12月11日至2015年8月6日、月工资为保底2800元加补贴的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后,必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本案中,原告没有为被告办理社会保险,未履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应为被告补缴社会保险,故原告应为被告补缴2014年1月至2015年8月期间的社会保险。根据劳部发(1994)489号《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法定休假节日工作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日或小时工资标准300%支付劳动者工资。原告安排被告在2015年1月1日上班,故应按日工资128.70元(2800元/月÷21.75天)的300%支付被告工资,原告仅按100%支付,尚需支付200%,即257.40元。劳动仲裁裁决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和参照《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苍南业通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韩若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照苍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现行政策共同为被告韩若专补缴2014年1月至2015年8月期间的社会保险;二、原告苍南业通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韩若专加班工资257.40元;三、驳回原告苍南业通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第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苍南业通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正中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董小美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用人单位在劳动者完成劳动定额或规定的工作任务后,根据实际需要安排劳动者在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工作的,应按以下标准支付工资:……(三)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法定休假节日工作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日或小时工资标准的300%支付劳动者工资。……附件:苍南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判后续释明一、对不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1、裁判文书系确权判决的,确认的权利自判决生效时即具有法律效力,无需申请本院强制执行;2、裁判文书系撤销或解除合同判决的,无需申请执行即具有法律效力,合同撤销或解除后相关财产权益纠纷未一并处理的,可另行起诉;3、裁判文书准予离婚判决的,双方当事人在判决正式生效前不得与他人另行结婚;二、对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4、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将应履行的款项汇至苍南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行:浙江苍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号:20×××37,并注明案号和汇款人;5、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或迟延履行裁判文书主文确定内容的,享有权利的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应提交强制执行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裁判文书及生效证明(由原案件经办人出具)。三、对裁判文书内容不能完全理解或有误解等情况的,可向经办法官咨询,由经办法官负责解答释疑。四、本院作出裁判后,各方当事人有和解意愿的,可自行和解或在执行程序中申请法院执行和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