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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赣执字第4650号

裁判日期: 2016-03-20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胡广坡与宋向阳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广坡,宋向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百一十九条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赣执字第4650号申请执行人胡广坡,居民。被执行人宋向阳,居民。申请执行人胡广坡与被执行人宋向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作出的(2015)赣城商初字第70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11月20日与申请人进行谈话,了解案件情况;于2015年11月12日到赣榆区赣榆区班庄镇古城村七队现场执行,了解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2015年11月20日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房产、工商登记、车辆等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2015年11月20日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影像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其可供执行财产无法及时处理,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符合案件本次执行终结程序的条件,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第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赣城商初字第7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执行长 冯 晔执行员 李胜顺执行员 胡晓龙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