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7104民初73号
裁判日期: 2016-03-20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王志刚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辽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通辽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7104民初73号原告王志刚,男,蒙古族,个体,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委托代理人滕志强,内蒙古典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负责人陈洪威,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明学,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王志刚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通辽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姚宏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刚的委托代理人腾志强、被告太平洋财险通辽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明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志刚诉称,2015年12月27日06时许,原告的朋友陈贺新驾驶无号牌海马牌小型轿车,沿辽丰村张玉春家东侧交叉路口由南向北行驶至路口躲避羊群时,与刘玉录驾驶的临时牌照为蒙XX**号别克小型轿车相撞,致使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经通辽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科区一大队作出[2015]第120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贺新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刘玉录无责任。原告所有的车辆于2015年12月26日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支出修车费31511元,被告拒绝给付,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修车款31511元。被告太平洋财险通辽支公司辩称,一、原告保单生效时间为2015年12月27日零时,我公司无法确定本起事故出险时间在零时之前;二、本案如果赔付,原告需要提供第一受益人授权证明;三、原告方的损失项目我公司无法确定,故我公司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6日,原告在被告处为自己所有的海马HMA7161GA4AW型轿车,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83000元,保单号ANEMG17714B000001N,保险期间自2015年12月27日零时起至2016年12月26日二十四时止。2015年12月27日06时许,陈贺新驾驶被保险车辆沿辽丰村张玉春家东侧交叉路口由南向北行驶至路口躲避羊群时,与刘玉录驾驶的临时牌照为蒙XX**号别克小型轿车相撞,致使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经通辽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科区一大队作出[2015]第120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贺新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刘玉录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保险车辆经通辽市大鹏汽车有限公司(4S店)维修,原告支出修车费31511元。另查明,被保险车辆系原告贷款购买,第一受益人为海马财务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修车费发票及明细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照片一组(5张),用以证明原告非第一时间报案及标的车后部无损失。本院认证为,单从该组照片不能判断出被保险车辆的车后部有无损坏的事实,且该组证据与修车单位的维修明细及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认定书相比较,不具有优势,故对该组证据欲证明的问题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双方应依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及履行义务。原告的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该保险事故符合保险合同所约定的理赔条件,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险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提出事故发生时间在保单生效之前,不予保险理赔的主张,因有公安机关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发生事故时间予以认定,被告未提供相关及相反证据支持其主张,故对该项辩解不予采纳;至于被告又提出支付保险金需第一受益人同意的主张,因与其有保险合同关系的系原告,而非第一受益人,被告应直接将保险理赔款支付给原告,故对其辩解亦不予采纳。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系被告的合同义务,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已通知被告进行保险现场的勘察、定损,被保险车辆经4S店维修,原告支出修车费31511元,损失确定,被告辩称被保险车辆损失无法确定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王志刚保险理赔款3151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3.89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宏波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