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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江民初字第02411号

裁判日期: 2016-03-20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顾惠娟与沈立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惠娟,沈立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江民初字第02411号原告顾惠娟。委托代理人王建芹,江苏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立和。现下落不明。原告顾惠娟诉被告沈立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惠娟的委托代理人王建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立和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惠娟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经营需要,于2014年3月5日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约定3个月归还,被告出具借条一份;2014年4月11日、2014年4月14日被告又分别向原告各借款50万元,并分别出具借条。上述借款被告均口头承诺按月利率4%支付利息,原告提供借款后被告亦按约支付了部分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是借故拖延不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沈立和归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计算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沈立和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5日,被告沈立和向原告顾惠娟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顾惠娟人民币贰佰万元正(¥:2000000).借款人:沈立和,借期三个月即2014年6月5号。2014.3.5.”当日原告顾惠娟通过银行转账200万元至被告沈立和的账户。2014年4月11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金额5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顾惠娟人民币计伍拾万元正,(¥:500000),借款人沈立和,2014.4.11.”当日,原告顾惠娟签发50万元本票给被告。2014年4月14日,被告第三次向原告借款,借款金额5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顾惠娟人民币计伍拾万元正,(¥:500000),借款人沈立和。2014.4.14.”当日,原告顾惠娟签发50万元汇票给被告。被告沈立和于2014年5月4日给付利息7万元、于2014年5月12日给付利息4万元。因被告沈立和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借条、转账凭证、银行汇(本)票申请书、支付结算业务申请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相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沈立和向原告顾惠娟借款300万元,原告已实际履行出借义务,此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依法予以保护。被告沈立和不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此纠纷的全部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沈立和承担偿还借款义务,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被告沈立和于2014年5月4日、2014年5月12日给付的利息未超出法定范围,故不予扣减。关于原告主张的自起诉之日2015年10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以300万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逾期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本院依法认定利息为:自起诉之日2015年10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以300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立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顾惠娟偿还借款30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本金300万元,期限自2015年10月2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标准按照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顾惠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8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1400元,由被告沈立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 判 长  沈月榕人民陪审员  朱 健人民陪审员  杨新生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