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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峨民初字第201号

裁判日期: 2016-03-20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牛明星与谷谢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明星,谷谢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天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峨民初字第201号原告牛明星,男,1955年10月23日生,汉族,住广州市越秀区。被告谷谢明,男,1965年11月25日生,汉族,住址:河池市金城江区,现住天峨县。原告牛明星诉被告谷谢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韦乔山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莫日蒙、人民陪审员杨昌煜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王阳升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牛明星及被告谷谢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牛明星诉称,2014年4月12日,被告以天峨开办加油站及方解石加工厂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了350万元现金,并手写一张借条给原告。借条内容约定:“今借到牛明星同志人民币叁佰伍拾万元正(350万元)按每年利息20﹪,每壹年付息一次,如牛明星同志需要收回成本,提前两个月向借款人声明,借款人必须无条件退本付息,如资金回笼快,随时归还。并承诺在2015年元月份前还款壹佰伍拾万元正,还本付清利息”,还款时间到期后,被告拒绝还款,经原告多次追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人民法院判决: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50万元及年20﹪利息;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2013年4月12日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50万元的事实。3、2014年4月12日借条,证明被告到期未还款,续签借款的事实被告谷谢明辩称,一、被告与原告的争议是合伙纠纷而非民间借贷纠纷。2007年被告在天峨县岜暮乡龙塔村取得方解石(碳酸钙)矿山开采权,2009年注册成立天峨县旺谷矿业有限公司,2013年元月在天峨县国土局通过挂牌出让取得天峨县岜暮乡森里村60多亩国有工业用地使用权,2013年元月正式动工建设天峨县旺谷矿业有限公司,属个体企业。原告得知情况后,与被告协商合伙投资办企业事宜,经协商,原告投资350万元,占投资5000万元企业百分之七的股份,两人达成了合伙投资协定。2013年4月11日原告将330万元转到被告的账户,相隔10天又转20万元到账。事隔20多天后,原告因各种原因,要求被告书写借款凭据,被告迫于各种压力就写了借条给原告,从借据上“成本”、“资金回笼”字眼来看,都表明是合伙,因此原告与被告是合伙关系而非借贷关系。按合伙关系,非经法定事由,合伙人不能随意退伙,合伙人之间应共负盈亏。二、被告出具的借据是迫于压力而书写的。原告与被告达成合伙协议,并收到原告350万元后,原告要求被告出具借据,被告考虑企业的发展及其他方面的压力情况下才写下借据,借据的书写及利息的承诺是被胁迫情况下所写的。被告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任何证据。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两份借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认为借据是在被迫无奈的情况下书写的,本院对借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经过开庭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4月初原告向被告汇款350万元,4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约定“今借到牛明星同志人民币叁佰伍拾万元整(3500000.00元),按每年利息20﹪计付,每壹年付息一次,如牛明星同志需要收回成本,提前两个月向借款人声明,借款人必须无条件退本付息,落款借款人:谷谢明,担保单位:天峨县旺谷矿业有限公司”,一年期满后,被告给付原告70万元利息,并将2013年4月12日写的借条作废。2014年4月12日被告又重新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借条内容约定“今借到牛明星同志人民币叁佰伍拾万元正(350万元)按每年利息20﹪,每壹年付息一次,如牛明星同志需要收回成本,提前两个月向借款人声明,借款人必须无条件退本付息,如资金回笼快,随时归还。并承诺在2015年元月份前还款壹佰伍拾万元正,还本付清利息”,李国华作为证明人在借条上签字。2015年元月过后,被告没有按约定还本付息,原告因此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人法院判决被告偿还本金350万元及利息。在本案审理过程中,2015年11月被告给付原告100万元。根据原告的起诉及被告的辩解,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合伙法律关系还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二、被告出具的借据是否在受胁迫情况下书写,借款本息应否予以偿还?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即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合伙法律关系还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认为,被告成立天峨县旺谷矿业有限公司后,原告与被告协商,由原告出资350万元,占总投资5000万元企业百分之七的股份,被告收到原告350万元后,原告要求被告出具借据,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实质上是合伙法律关系。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都是安徽藉老乡,经人介绍后认识,后被告生意资金周转紧张,向原告借钱,原告见被告有加油站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和2000亩桉树等固定资产,被告又承诺随时还款,所以原告借给被告350万元,其中330万元是原告之弟的资金,由原告之弟汇给被告,另20万元是原告积蓄,由原告汇给被告,原告与被告之间并非合伙关系,而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主张双方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提供了两份借条予以证明,被告也认可收到了款项,因此本院认为原告对其事实主张已完成了证明责任。被告认为双方是合伙法律关系,被告应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没有提交任何证据来证明自己的事实主张,因此,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次,本院认为,如果原、被告双方是合伙法律关系,如此大额的合伙投资,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伙协议,也有悖常理。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双方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予以采信,对被告主张双方系合伙法律关系的辩解不予以支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即被告出具的借据是否在受胁迫情况下书写,借款本息应否予以偿还?本院认为,当事人从事民事诉讼活动,其所主张的法律事实,必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否则人民法院对其诉讼主张或辩解不予支持。本案被告主张借据是其在受胁迫情况书写,但被告对这一事实主张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其次,从2013年4月12日被告出具第一份借据,到一年期满后被告付给原告70万元利息,到2014年4月12日被告出具第二份借据,及借据上有证明人李国华签字,到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付给原告100万元,从上述的事实来看,也没有迹象表明,被告是在受胁迫情况下书写借据,因此,本院对被告辩解借据是受胁迫情况下书写的主张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是在双方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情况下达成的,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合法利益,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借原告350万元本金应予以偿还。关于双方年利息20﹪的约定,本院认为,利息的约定是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约定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依法应予以保护。关于被告在2015年11月给付原告100万元如何抵充问题,本院认为,从2014年4月13日至2015年11月,被告按借据的约定应给付原告100多万元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2015年11月被告给付原告的100万元不足以还偿原告利息,因此本金350万并没有抵充,被告仍需全额偿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九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谷谢明偿还原告牛明星借款本金350万元人民币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4月13日起至清偿借款本金之日止,按年利率20﹪计付,2015年11月被告给付原告的100万利息予以扣减)。案件受理费3480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34800.00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和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4800.00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98开户行:农行河池分行城东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韦乔山审 判 员  莫日蒙人民陪审员  杨昌煜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阳升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包含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