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803执19号
裁判日期: 2016-03-20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凌云与吴伟志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凌云,吴伟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803执19号申请执行人凌云。被执行人吴伟志。申请执行人凌云与被执行人吴伟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南民初字第94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吴伟志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凌云依法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经依法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吴伟志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已发生法律效力文书确定的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调查了被执行人吴伟志在银行、车辆管理所、房产局、国土局等金融机构的财产情况,未发现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凌云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吴伟志可供执行的财产,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2)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南民初字第94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的,可就尚未实现的债权向本院申请执行,恢复本院作出的(2015)南民初字第946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申请恢复执行时,应提交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的证明。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黄 春 先代理审判员 吴 勇 金审 判 长 黄春先代理审判员吴勇金代理审判员 张 波二零一六三月二十日二○一二○一书记员陆晓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