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民终489号
裁判日期: 2016-03-20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王华与张艳霞、王维英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华,张艳霞,王维英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民终4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华,女,1981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委托代理人:赵连伟,系沈阳市皇姑区三洞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艳霞,女,1968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原审被告:王维英,女,1943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委托代理人:赵连伟,系沈阳市皇姑区三洞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王华因与被上诉人张艳霞、原审被告王维英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15)皇民一初字第14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金鑫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贺新发、马晨光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张艳霞向法院起诉称,2004年4月至2015年5月31日期间,原告在沈阳市皇姑区同辉相片制作中心做相片打包工作。现同辉相片制作中心已于2015年6月25日注销。注销前拖欠本人工资1930元。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工资1930元,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被告王维英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数额准确。另外,同辉相片制作中心从成立经营至注销都是王维英所为,在此过程中王华没有实际参与,也不知情。所以王维英愿意承担相应债务,不应由王华承担。原审被告王华辩称,从接到起诉状之日起才知道本案欠款事实。经王华本人到工商局查询,发现2014年11月在王华不知情的情况下,以王华的名义成立了同辉相片制作中心。该制作中心于2015年6月25日注销。从工商档案来看所有王华本人签字的笔迹包括委托书在内,都不是王华本人所签。王华对该制作中心的一切事项均不清楚。在此之前,王华知道是由其婆婆王维英经营的宝丽数码图片社,王华曾经到图片社去过一次。当时去的目的是看望王华的公公,仅此一次。王华有相应的证据证明。另外王华多年来一直在北京生活居住,因此与沈阳王维英的业务没有任何联系。所以王华认为本案不应当由王华承担相关债务。另外,根据王维英所述,其中有一部分债务是在同辉制作中心成立之前所欠。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2月至2015年2月,原告在沈阳市皇姑区同辉相片制作中心工作,每月工资数额不等。沈阳市皇姑区同辉相片制作中心共拖欠原告工资1790元和工作服押金140元。另查,沈阳市皇姑区同辉相片制作中心于2014年11月20日成立,登记经营者为被告王华,实际经营者为被告王维英。二被告为婆媳关系。2015年6月25日,沈阳市皇姑区同辉相片制作中心在工商部门办理了注销登记,之后不再经营。原告于2015年8月向沈阳市皇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以被申请人主体不适格(已注销)为由,下发了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于2015年8月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不予受理通知书、欠条等证据在卷佐证,经质证后,本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用人单位应以货币的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工资,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现原告在沈阳市皇姑区同辉相片制作中心工作,该单位的实际经营者为原告出具了拖欠工资的欠条,且实际经营者对原告主张的拖欠数额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起诉拖欠工资的事实和数额予以确认。被告对收取原告工作服押金并予以退还的事实无异议,故本院予以支持。因沈阳市皇姑区同辉相片制作中心于2015年6月25日在工商部门办理了注销登记,在注销登记前,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故应由沈阳市皇姑区同辉相片制作中心的实际经营者承担给付义务。关于沈阳市皇姑区同辉相片制作中心的登记经营者王华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被告王华抗辩沈阳市皇姑区同辉相片制作中心系由王维英私拿身份证到工商管理部门办理的注册登记,其不是该相片制作中心的登记经营者,因公民有妥善保管自己身份证件的义务,被告王维英使用王华的身份证件进行工商登记,因二被告婆媳的特定关系,二被告的陈述和提供的相应证据不足以改变被告王华为登记经营业主身份的事实。被告王华作为工商登记经营者对实际经营者王维英拖欠原告工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维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艳霞工资1790元;二、被告王维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艳霞工作服押金140元;如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被告王华对被告王维英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王维英和王华共同承担。宣判后,王华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王华认为本案不应该由王华承担相关债务,应由王维英承担责任,上诉人王华根本不知情,也没有实际参与经营。被上诉人张艳霞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王华是法人的时候欠我钱,我就找王华。王华也参与经营,发工资的时候也跟银行贷款,现在不应该把事情都推给王维英。原审被告王维英辩称,同一审答辩意见,同辉相片制作中心成立到注销,王华均不知情。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工商登记的经营者王华是否应对王维英给付工资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王华主张同辉相片制作中心系由王维英私拿其身份证办理的注册登记,其不是同辉相片制作中心的实际经营者,不应对王维英给付工资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并申请对工商登记档案中“王华”的签字进行鉴定。因同辉相片制作中心的工商登记信息显示,王华为同辉相片制作中心的经营者,在该工商登记未被依法撤销或变更的情况下,即为合法有效。即使同辉相片制作中心的工商登记档案中“王华”的签字并非其本人所签,但未经法定程序也不能否定王华为同辉相片制作中心工商登记经营者的事实。王华提出的鉴定申请是对工商登记档案进行,并不是本案的证据材料,不是本案审理范围,故对其鉴定申请不予准许。根据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王华不是同辉相片制作中心的工商登记经营者,故王华提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王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金 鑫审判员 贺新发审判员 马晨光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石 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