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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728民初58号

裁判日期: 2016-03-20

公开日期: 2018-08-21

案件名称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罗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

全文

贵州省罗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728民初58号原告黄某某,女,1969年10月7日生,布依族,贵州省罗甸县人,农民,住罗甸县茂井镇。委托代理人罗德辉,罗甸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罗某某,男,1983年10月18日生,布依族,贵州省罗甸县人,农民,住罗甸县罗甸县茂井镇。原告黄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维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德辉、被告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2009年,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认识后,于同年9月17日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6月10日生育一女孩,取名罗某甲。由于原、被告双方均系智力低下,婚姻基本是双方父母代办,不知被告性格暴躁,婚后经常为家庭琐打骂原告,现与被告已难以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罗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小孩抚养费人民币10000.00元;夫妻共同财产位于茂井镇康里村二组的房屋一栋归被告所有。被告罗某某辩称,1、原告诉称不属实;但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被告无异议。2、婚生女孩罗某甲由被告抚养,被告不支付小孩抚养费。3、原告父母欠被告父母借款3000.00元,要求原告父母偿还。4、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共同修建的房屋是政府给予的危房改造款修建的,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及户口簿复印件共4页:拟证明原、被告及家庭成员基本的情况。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3、计划生育节(绝)育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已作了绝育手续。庭审中,被告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经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的调查笔录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2009年初,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认识后,于同年9月17日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6月10日生育一女孩,取名罗某甲。由于原、被告双方均系弱智能力人,原、被告之婚姻基本是双方父母代办,感情基础薄弱,相互之间缺乏沟通,故原、被告双方偶尔为家庭琐事发生吵闹,现原告认为与被告难以共同生活。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罗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小孩抚养费人民币10000.00元;夫妻共同财产(位于茂井镇康里村二组)的房屋一栋归被告所有。另查明,原、被告婚后制有如下共同财产:位于茂井镇康里村二组的房屋一栋(两间一层)、马一匹(价值3500.00元)、电视机一台、接收机一套、被子8床、垫被二床、木柜一个、土布着花单2床、土布方格单3床。本院认为,原、被告均同意离婚,故对原告起诉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婚生小孩的抚养问题,原、被告的婚生女罗某甲,现年五岁,尚未具备表达自己意思的能力,但随着孩子年龄的增长,作为父亲的被告更能在生活和学习上给予更多的帮助,也有利于孩子的身心发展。故在考虑原、被告离婚后婚生女随谁生活更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孩子目前虽然随被告一起生活,但由于原、被告离异后,原告没有固定的居住场所,不利于小孩的学习和建康成长。故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生女罗某甲随被告罗某某生活更为合适,由于原告没有固定收入,只能按国家的相关规定支付抚养费,即2015年贵州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970.25元/年÷12÷2=248.75元。至于婚后所制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原、被告婚后所修建的房屋(两间一层)虽有政府危房改造款补助,但是在原、被告婚后修建的,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可以平均分割,现原告自愿放弃分割,本院无异议。至于被告主张的原告父母尚欠被告父母及家族的礼金共计3000.00元,属于原、被告父母之间的礼尚往来,不属于原、被告婚后的债权债务,不属于本案处理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黄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小孩罗某甲由被告罗某某抚养,原告黄某某从2016年4月起,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人民币贰佰伍拾(¥250.00),直至小孩年满十八周岁为止(2029年6月)。三、原、被告婚后所制共同财产:房屋一栋(两间一层)、马一匹、电视机一台、接收机一套、被子八床、土布着花单2床、土布方格单3床。除被子4床、土布着花单2床、土布方格单3床归原告黄某某所有外,其余的归被告罗某某所有。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黄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审判员  许维友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吴胜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