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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15执第398号

裁判日期: 2016-03-20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李喜生与任斯启、常拥军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喜生,任斯启,常拥军,咸宁市咸安区桂花辉辉采石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115执第398号申请执行人李喜生。被执行人任斯启。被执行人常拥军。被执行人咸宁市咸安区桂花辉辉采石场,住所地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负责人赵凡,该××事务合伙人。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2015)鄂江夏民一初字第00577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任斯启向申请人支付442057.91元,被执行人常拥军、咸宁市咸安区桂花辉辉采石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被执行人任斯启负担案件受���费1539元、鉴定费2525元、执行费6530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扣划被执行人任斯启、常拥军、咸宁市咸安区桂花辉辉采石场银行存款452250元或查封、扣押、提取等值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曹政权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段 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