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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弋民一初字第01341号

裁判日期: 2016-03-20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吴明亮与金上宝、王颖、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明亮,金上宝,王颖,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弋民一初字第01341号原告:吴明亮,男,1970年7月16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不详,安徽皖江裕溪船舶修造有限公司员工,住芜湖市镜湖区。委托代理人:郑宋华,芜湖县陶辛法律服务所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叶朝茂,安徽卓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上宝,男,1988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芜湖市鸠江区。被告:王颖,女,1987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芜湖市镜湖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住所地芜湖市镜湖区。负责人:张永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镇,上海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吴明亮与被告金上宝、王颖、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元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于2016年3月20日向本院提出申请撤回对被告金上宝的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金上宝的起诉。审判员  苏元义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果附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