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民终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6-03-20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张国军与谷秀舫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国军,谷秀舫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九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民终字第1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国军,男,1968年4月7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德惠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谷秀舫,女,1971年1月13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德惠市。委托代理人:王甫和,男,1970年6月11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德惠市。上诉张国军因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2015)德民初字第38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国军,被上诉人谷秀舫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甫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谷秀舫原审诉称:原、被告原系同居关系,双方于1999年解除同居关系。原告在夏家店街道办事处茶条林子村三社分得承包田0.248公顷。双方解除同居关系后,原告分得的承包田自1999年至2015年期间由被告经营耕种,被告没有给付承包费,原告应得的粮食直补款补贴自2004年至2015年期间共计5068.72元均由被告支取。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被告返还土地及要求被告给付承包费和直补款,被告拒不履行给付义务。现原告依法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原告O.248公顷承包田,给付2004年至2015年(共计12年)的土地承包费13838.00元(2004年至2007年每年每垧地按3000.00元计算承包费计2926.00元,2008年至2011年每年每垧地按4000.00元计算承包费计3968.00元,2012年至2015年每年每垧地按7000.00元计算承包费计6944.00元),给付2004至2015年的粮食直补款补贴共计5068.72元。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被告张国军原审辩称: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被告均不同意。当初原、被告协议离婚的时候,约定双方的钱(14万元)��原告,原告的土地永远归被告耕种。关于夏家店街道茶条林子材的土地承包均价,在原、被告离婚的时候白给别人种都没有人种,现在的土地承包均价为每亩每年200.00元。原告主张的土地面积与实际不符。本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原、被告原系同居关系,双方于1999年解除同居关系。1997年二轮土地承包时,原告在夏家店街道办事处茶条林子村3组分得承包田0.248公顷(与被告的承包田在一个家庭体系中)。原、被告解除同居关系后,原告所分得的承包田一直由被告经营耕种至今。夏家店街道办事处2015年粮食直补标准为42.336元/亩、农资综补标准为86.328元/亩。原审法院认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是法律赋予农民的一项权利,农民合法的土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原、被告于1999年就已解除同居关系,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还其O.248公顷承包田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鉴于原告在庭审中未提供其向被告主张权利的相关证据,故原审法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起诉日期(2015年7月26日)之前的去地承包费及粮食直补款的主张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的实际损失,其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九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国军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谷秀舫承包田0.248公顷;二、被告张国军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谷秀舫2015年粮食直补款及农资综补款人民币319.09元[0.248公顷×(42.336元/亩+86.328元���亩)];三、驳回原告谷秀舫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及邮寄送达费72.00元,由被告负担。宣判后,张国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谷秀舫的诉讼请求,上诉人由谷秀舫承担。理由如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997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德惠市夏家店街道办事处茶条林子村3社每人分得土地的面积为0.22公顷,而不是0.248公顷,有德惠市夏家店街道办事处茶条林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为凭。谷秀舫要求返还承包田及粮食直补款、农资综补款没法律依据。1999年其与谷秀舫解除同居关系时,口头约定双方的14万元现金归谷秀舫,谷秀舫的承包地永远归张国军经种。这么多年谷秀舫一直未主张权利,这说明1999年双方的约定是存在的,另外当时口头约定时也有证人在场,可以证明口头协议存在。根据吉林省的规���,粮食直补款、农资综补款是发放给实际耕种土地的人员,王甫和一直经种该土地,是土地的实际耕种人,粮食直补款、农资综补款理应归张国军所有。被上诉人谷秀舫二审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二审中,张国军共提供三组证据。证据一、2015年12月2日、9日德惠市夏家店街道茶条林子村村委会出具的两份《证明》(原件)、张广富等六人于2015年12月2日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诉争土地面积为0.22垧。差了3分地;以前给德惠市人民法院出具证明人均0.248公顷是错误的,有土地台账为证。证据二、张广富和张忠杰书写的《证明》一份(原件),用以证明:谷秀舫、张国军离婚时张广富在场,谷秀舫、张国军有口头约定,谷秀舫放弃土地,土地归张国军所有;谷秀舫用诉争土地换家中的财产。证据三,2016年3月4日夏家店街道茶条林子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我们每人应该分得的土地面积,1997年第一穴地是0.22公顷水田,第二穴地是0.38公顷,第三穴地是0.32公顷,第四穴地是0.27公顷,属于旱田。谷秀舫对以上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根据二审时张国军的举证情况,可以认定谷秀舫分得的土地面积为0.22公顷。本院认为:张国军所提供的张广富和张忠杰书写的《证明》不足以证明其与谷秀舫存在“土地归张国军所有”的口头约定,且谷秀舫对此事予以否认,故对于张国军上诉谷秀舫的承包土地应归其所有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张国军现占有的谷秀舫的承包地,张国军应予以返还。德惠市夏家店街道茶条林子村村委会于2015年12月9日出具的《证明》上加盖了德惠市夏家店街道茶条林子村村委会公章,���谷秀舫未能提供反证反驳的情况下,对其真实性应予以认定。该《证明》内容否定了原审时谷秀舫提供的德惠市夏家店街道茶条林子村村委会的证明内容,故谷秀舫二轮土地承包时分得土地的面积应为0.22公顷。粮食直补款、农资综补款均属于国家对土地上实际经种人的补贴,并非承包土地上的收益,因2015年谷秀舫未在争议土地上实际耕种,故谷秀舫诉请张国军返还其粮食直补款、农资综补款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张国军给付谷秀舫2015年粮食直补款及农资综补款存在错误。综上,因二审出现新证据,本院对于诉争土地面积予以纠正;原审对于判定张国军返还谷秀舫2015年粮食直补款、农资综补款319.09元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对此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九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2015)德民初字第381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二、撤销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2015)德民初字第381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变更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2015)德民初字第381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张国军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被上诉人谷秀舫承包田0.22公顷”。一审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共计200.00元,由上诉人张国军负担130.00元,谷秀舫负担70.00元。一审案件邮寄送达费72.00元由上诉人张国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雷 勇代理审判员 李蓬勃代理审判员 陈大为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乔政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