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123民初113号
裁判日期: 2016-03-20
公开日期: 2018-09-12
案件名称
郑玉香、郑某等与王扬军、杨云霞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条
全文
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123民初113号原告郑玉香。原告郑国财。二原告法定代理人朱福琴,系二原告奶奶。原告朱福琴,农民。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钟成印,执业证号:15201201110203367,北京盈科(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郑友芬,农民。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扬军,农民。被告杨云霞,农民。原告郑玉香、郑国财、朱福琴诉被告王扬军、杨云霞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0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龙书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玉香、郑国财、朱福琴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钟成印、郑友芬,被告王扬军、杨云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福琴、郑玉香、郑国财共同诉称,三原告系死者郑友学的母亲、女儿及儿子,2015年08月15日晚,死者郑友学在修文县谷堡乡火焰村因感情纠纷问题与被告发生扭打,后被告将郑友学压于地上,其间郑友学称“身体不适”,但二被告仍采取不当方式用身体强压于郑友学身上,导致郑友学当场猝死的结果。为此,原告特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639207.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扬军、杨云霞共同答辩称,被告杨云霞与死者郑友学原系同居关系,双方分手后,杨云霞便搬至被告王扬军家暂住。死者郑友学得知后经常威胁被告杨云霞,并扬言要杀死杨云霞及杨云霞父母,还曾多次携刀具前往被告王扬军家附近伺机对二被告行凶。为此,被告曾向修文县公安局龙岗派出所报过案。2015年08月15日,死者再次携弯刀找到二被告并将二被告砍伤,二被告被砍伤后,杨云霞一边向120申请急救,一边向派出所报案,接派出所指示,杨云霞为了防止郑友学逃跑,便不顾自身伤情将郑友学用身体压住。同时,被告王扬军也高声向周围住户及家中父母呼救,直至派出所干警赶到二被告才搭车前往医院救治。二被告受伤后曾要求追究郑友学刑事责任,但因郑友学死亡,修文县公安局未立案。经鉴定郑友学的死亡系其自身心脏疾病造成,并且二被告的行为也经修文县公安局认定属于正当防卫,故二被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死者郑友学系修文县龙场镇新春村二组村民,其与被告杨云霞原为男女朋友关系,后因感情不和而分手。杨云霞与郑友学分手之后与王扬军相识,且发展为男女朋友关系,后杨云霞便搬至王扬军家暂住。2015年08月15日晚上21时30分许,王扬军和杨云霞开车到本村寨邻黄佑艳家归还水桶,还完水桶之后,王扬军、杨云霞就开车回王扬军家。途中,王扬军、杨云霞发现有人将石头拦于道路中间位置,二人便将车辆倒回黄佑艳家门外道路处。随后,郑友学手提弯刀出现在车辆前方,王扬军随即用自己电话报警,后郑友学手提弯刀向王扬军、杨云霞二人砍去,王扬军、杨云霞奋力反抗,在三人打斗过程中,杨云霞将郑友学手中的弯刀打掉,三人坠落于道路下面的玉米地,王扬军、杨云霞共同将郑友学控制于玉米地中。后,王扬军向周围寨邻求救并自行处理被砍伤的伤口,杨云霞将郑友学俯卧位按压于地上,期间郑友学诉“身体不适”。约20分钟后,民警赶到现场见王扬军、杨云霞仍控制住郑友学,将郑友学翻转过来时发现郑友学已死亡。2015年9月24日,经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出具“贵医司法鉴定中心(2015)病鉴字第25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郑友学符合自身心脏疾病导致心源性猝死。”。2015年10月22日,修文县公安局出具“修公刑不立字(2015)11号”《不予立案通知书》,明确:“郑友学家属:你(单位)于2015年08月15日提出控告的王扬军、杨云霞涉嫌故意伤害一案,我局经审查认为杨云霞、王扬军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且郑友学的死亡原因为:郑友学符合自身心脏疾病导致心源性猝死,不是外力所致,不应当追究杨云霞、王扬军的刑事责任,……决定不予立案。……”。通知书送达郑友学家属后,郑友学家属并未申请复议。同日,修文县公安局还向王扬军、杨云霞出具了“修公刑鉴通字(2015)309号”《鉴定意见通知书》,鉴定意见为:王扬军、杨云霞的伤情后分别为轻伤一级和轻伤二级。另查明,原告朱福琴系死者郑友学之母,原告郑玉香系死者郑友学之女,原告郑国财系死者郑友学之子。原告郑玉香、郑国财的母亲已去世。被告杨云霞与死者郑友学原为男女朋友关系,二人在一起同居生活近六年,在二人同居期间,郑友学家属及杨云霞均不知郑友学曾患有××。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三份、户口册一本、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一份、修文县公安局出具的“修公刑不立字(2015)11号”《不予立案通知书》一份、询问笔录两份、贵阳市火化证明一份,被告王扬军、杨云霞提交的修文县公安局出具的“修公刑鉴通字(2015)309号”《鉴定意见通知书》一份,本院依职权向修文县公安局调取的刑事卷宗一册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作为定案依据。对于被告提交的照片一张,拟证明郑友学将被告车辆损坏的事实,因原告不认可,且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对于被告提交的修文县公安局出具的“修公刑不立字(2015)12号”《不予立案通知书》,拟证明因郑友学死亡,不追究郑友学刑事责任的事实,因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对于被告提交的《分手协议》复印件两份以及《婚前协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杨云霞与郑友学分手的事实,因原告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且被告不能证实该证据的真实性,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认为,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按照法律规定,因正当防卫造成损害的,不承担责任。正当防卫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在本案中,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王扬军、杨云霞的行为是否属于正当防卫?2、王扬军、杨云霞的防卫是否超过必要限度?1、王扬军、杨云霞的行为是否属于正当防卫?死者郑友学持刀砍伤王扬军、杨云霞,王扬军、杨云霞为了自身权利免受郑友学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制止郑友学的不法侵害将郑友学俯卧位按压于地上,二被告的行为完全符合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属于典型的正当防卫行为。且修文县公安局也以“修公刑不立字(2015)11号”《不予立案通知书》认定王扬军、杨云霞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因此,本院确认王扬军、杨云霞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2、王扬军、杨云霞的防卫是否超过必要限度?虽然杨云霞将郑友学俯卧位按压于地上时,郑友学曾诉“身体不适”,但由于杨云霞(包括郑友学亲属在内)在事发前并不知道郑友学患有××,其根本无法预知一个简单的“俯卧位按压于地上”就足以使郑友学致命。并且,在当时那种危急时刻,王扬军、杨云霞均被郑友学砍成轻伤,为了有效地阻止郑友学继续行凶,杨云霞将郑友学“俯卧位按压于地上”也并没有什么不妥之处,并没有超过必要限度,依法不应承担责任。综上所述,王扬军、杨云霞在制止郑友学的犯罪过程中对郑友学造成的损害属于正当防卫,且未超过必要的限度,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而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共计639207.00元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条:“因正当防卫造成损害的,不承担责任。正当防卫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正当防卫人应当承担适当的责任。”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福琴、郑玉香、郑国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192.00元,减半收取5096.00元,由原告朱福琴、郑玉香、郑国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龙书碧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金杨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