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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1执异5号

裁判日期: 2016-03-20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天津一汽丰田汽车有限公司与天津市西青区中北镇东马庄村民委员会土地租赁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结案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天津一汽丰田汽车有限公司,天津市西青区中北镇东马庄村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津0111执异5号异议人(被执行人):天津一汽丰田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内。组织机构代码:71093915-1。法定代表人:许宪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立军,天津金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朔,天津金诺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天津市西青区中北镇东马庄村民委员会,住所:天津市西青区中北镇东马庄村。组织机构代码:K0032141-6。代表人:贾永汉,主任。委托代理人:李亚雄,该村委会法务。委托代理人:白俊成,该村副书记。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天津市西青区中北镇东马庄村民委员会与异议人天津一汽丰田汽车有限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天津一汽丰田汽车有限公司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天津一汽丰田汽车有限公司称,申请执行人因与异议人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依据法院判决书对异议人申请强制执行。法院作出(2015)青执字第2687号执行裁定书,冻结了异议人银行存款202900元。异议人认为,申请执行人在明知本案第三人未履行判决指定义务的情况下,于2014年仅对异议人提出强制执行申请,未对第三人申请强制执行。法院已经于2014年8月扣划了异议人截至2014年5月30日的土地使用费40万元。申请执行人在明知本案第三人未在法院判决书指定期间拆除地上建筑物情况下,故意放任第三人继续侵占其土地,不采取任何行动,显然是怠于行使权力,由此产生的损失当然不能由异议人承担。现申请执行人再次以异议人为被执行人提起强制执行申请,继续放任第三人侵占土地,其恶意转嫁风险的意图已显露无疑。若法院扣划了异议人款项,使申请执行人从中获益,显然对异议人是不公平的,有悖于我国法律维护公平正义的基本原则。故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法院撤销裁定,解除对异议人银行账户存款的冻结,依法终止该案的执行。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与异议人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6日作出(2013)青民一初字第3016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一汽丰田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天津市西青区中北镇东马庄村民委员会自2012年6月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土地使用费,支付标准为年租金200000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至第三人将诉争土地上建造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相关设施拆除,恢复原状之日的土地使用费仍由被告支付,支付标准为年租金200000元,按季度给付;二、第三人白俊勇、贾顺来、姜华、沈少健、刘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各自在诉争土地上建造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相关设施拆除,恢复原状;三、被告天津一汽丰田汽车有限公司于第三人将诉争土地上建造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相关设施拆除,恢复原状后五日内,将诉争土地交还原告;四、驳回原告天津市西青区中北镇东马庄村民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7月申请执行土地使用费,本院作出(2015)青执字第2687号执行裁定书,冻结了异议人银行账户存款202900元。本院受理的异议人申请强制执行白俊勇等人拆除地上物、恢复原状一案,现正在执行中。本院认为,异议人与申请执行人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进入执行程序后,异议人应在限定期间内按判决内容自动履行给付义务。现异议人逾期没有履行,应予强制执行,本院执行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异议人提出的异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天津一汽丰田汽车有限公司的执行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张玉江审 判 员  王东明代理审判员  张 坤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聂鑫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