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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322民初236号

裁判日期: 2016-03-20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张新良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方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新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2民初236号原告张新良,男,1969年4月2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明主,方城县恒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文光,任经理职务。委托代理人张宁,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新良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新良的委托代理人张明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新良诉称:2014年8月31日原告驾驶的豫R×××××三菱牌轿车行驶至方城县城关镇威海路与翠园路交叉路口时,与经威海路自南向北赵小存驾驶的李永山所拥有的豫R×××××号别克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共计损失75806.3元。因原告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赔偿额为10000元。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辩称:事故属实,原告损失已经第三方赔偿,在要求赔偿缺乏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1日,原告张新良驾驶豫R×××××号小型普通客车经翠园路与赵小存驾驶的豫R×××××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张新良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方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曾起诉,本院作出(2014)方城民初字第3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抚养费、精神损失费、伤残赔偿金、车辆损失等共计75806.3元。该判决已履行完毕。原告又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另查明,豫R×××××三菱牌轿车在被告处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期间为2014年7月15日零时起至2015年7月14日24时止,保险赔偿额为10000元。本院认为: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0000元,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新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请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延超审 判 员 :程长春人民陪审员 :王朝霞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崔来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