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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4民终643号

裁判日期: 2016-03-20

公开日期: 2016-04-07

案件名称

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与刘红卫、袁得中、平顶山市雲祥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刘红卫,袁得中,平顶山市雲祥汽车租赁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民终6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卫东区。代表人马建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秦龙,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红卫。委托代理人谢世旭。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得中。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顶山市雲祥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卫东区。法定代表人慕学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慕浩杰,系该公司员工。上诉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财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刘红卫、袁得中、平顶山市雲祥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雲祥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刘红卫于2015年9月8日向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袁得中、雲祥公司承担刘红卫各项损失共计72000元。2、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袁得中、英大泰和财险公司承担。原审法院受理后,于2015年12月18日作出(2015)郏民初字第1409号民事判决,英大泰和财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原审法院于2016年2月16日将此案移送本院,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英大泰和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秦龙,被上诉人刘红卫的委托代理人谢世旭,被上诉人袁得中,被上诉人雲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慕浩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5年4月18日6时40分,袁得中驾驶豫D660**号大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238省道郏县东城区和平路交叉口时,与由西向东的刘红卫驾驶的豫DUX9**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刘红卫受伤,双方车辆损坏。此事故经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袁得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红卫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刘红卫在郏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闭合性胸部损伤:胸部挤压伤、左侧第九肋骨骨折、双侧肺挫伤、左侧局部胸膜肥厚、2、闭合性腹部外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4、双侧下鼻甲肥厚;5、双侧上颌窦、筛窦炎。2015年6月22日出院,住院65天,住院期间2人护理,支付医疗费12275.4(11835.4元+220元+220元)。郏县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显示,刘红卫出院后需卧床休息3个月、特殊治疗。事故发生后,因对车辆进行施救,刘红卫支付施救费1000元。豫DNX9**号车经平顶山市中豫之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定损并维修,车辆损失为12146元。后因赔偿问题发生纠纷,刘红卫诉至本院。诉讼中,刘红卫增加诉讼请求1635.9元,未对增加的诉讼请求交纳诉讼费。原审另查明:1、豫D660**号车的所有人为雲祥公司,袁得中为雲祥公司雇佣的司机,该车在英大泰和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交强险单号为1063005082014001807YD,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12日0时起至2015年9月11日24时止。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保险单号为1063005072014003855YD,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12日0时起至2015年9月11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2、2014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2014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5402元/年。3、事故发生后,雲祥公司向刘红卫支付11500元,有交警部门工作人员出具的证明,刘红卫的请求中包含该笔款项。4、刘红卫提供了其工作单位平顶山市全实林商贸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误工证明及2014年11月至2015年4月的工资单,月平均工资为5000元。5、豫DNX9**号车的所有人为谢世旭,经本院询问,谢世旭同意该车的车损12146元由刘红卫向英大泰和财险公司主张权利,并同意车损赔偿款支付给刘红卫。原审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保护,侵犯公民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进行赔偿。袁得中驾驶豫D660**号大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238省道郏县东城区和平路交叉口时,与由西向东的刘红卫驾驶的豫DUX9**号小型普通客车车相撞,致刘红卫受伤,双方车辆损坏。此事故经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袁得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红卫无责任。因袁得中是雲祥公司雇佣的司机,故袁得中应承担的责任应由雲祥公司承担。豫D660**号车在英大泰和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刘红卫的损失应先由英大泰和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刘红卫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12275.4元(11835.4元+220元+220元),另案外人的两张医疗费票据共计120元,本院不予支持。2、营养费650元(10元/天×65天)。3、伙食补助费1950元(30元/天×65天)。4、护理费,刘红卫住院期间2人护理,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证明,按照服务行业职工工资标准计算,即28472元/年÷365天×65天×2人=10140.71元。5、交通费,根据刘红卫的病情及住院转院情况,酌情支持500元。6、误工费,刘红卫提供了其工资收入情况的相关证据,医院出具的证明显示其需卧床休息3个月,故其误工费为5000÷30天×(65天+90天)=25833.33元。7、车损12146元,有修理单位出具的定损单以及修理发票。8、施救费1000元,有发票,英大泰和公司也无异议。9、刘红卫请求的拆检费2000元,仅定额发票,盖有个人的印章,未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该拆检费用的用途,不予支持。以上刘红卫的各项损失共计64495.44元.应首先由英大泰和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36474.04元(10140.71元+500元+25833.33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超出医疗费限额部分4875.4(12275.4+1950元+650元-10000元)和超出财产损失限额部分11146元(12146元+1000元-2000元)由英大泰和财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因刘红卫的请求中包含雲祥公司垫付款11500元,故在本案中,英大泰和财险公司应支付刘红卫52995.44元,支付雲祥公司11500元。关于刘红卫增加的诉讼请求1635.9元,未交纳案件受理费,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刘红卫各项损失共计52995.44元;二、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平顶山市雲祥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垫付款11500元;三、驳回刘红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0元,刘红卫负担167元,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担1433元。英大泰和财险公司不服判决上诉称,根据刘红卫的伤情住院期间不需要两人护理,一审法院仅根据刘红卫出院后补的,无法证明真实性的诊断证明,认定住院期间二人护理依据不足。出院后仍需休息3个月更是不符合伤情,刘红卫住院已65天,出院记录显示已基本正常。刘红卫没有提交劳动合同、社保证明、工资发放银行流水、纳税证明等客观证据,证明收入的真实性和工资扣发情况,原审认定误工费每月5000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中的护理费共计25883.33元。两审诉讼费均由刘红卫、袁得中、雲祥公司承担。刘红卫答辩称:护理人数应当依医院要求为准,刘红卫是在外打工的,每月多少钱是不会作假的,在外打工的基本上都没有交税,刘红卫提供的工资表有公司印章及财务印章,可以证明其实际工资收入,应当支持误工收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合理合法,请求驳回上诉。袁得中答辩称: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无异议。雲祥公司答辩称:同意保险公司的上诉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证据、事实与原审认定的证据、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袁得中驾驶豫D660**号大型普通客车与刘红卫驾驶的豫DUX9**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刘红卫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警察郏县大队认定,袁得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红卫无责任。诉讼中,各方当事人均对该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事故责任认定书,袁得中应对刘红卫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袁得中驾驶的豫D660**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英大泰和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122000元和商业三责险1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审法院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判决英大泰和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和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曹豫芳各项损失64495.44元并无不当。关于刘红卫住院期间的误工费、护理费问题。刘红卫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闭合性胸部损伤,胸部挤压伤,左侧局部胸膜肥厚,闭合性腹部外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双侧下鼻甲肥厚,双侧上颌窦、筛窦炎。住院65天,郏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中载明:刘红卫出院后仍需卧床休息三个月、特殊治疗。说明刘红卫出院后仍需要卧床休息和进行特殊治疗,所以需要护理,原审判决认定误工费并无不当。英大泰和财险公司虽然提出异议,但并没有提供相关的事实证据加以证实,本院对其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信,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护理人数是医院根据治疗需要来确定的,原审卷宗中有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载明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英大泰和财险公司虽然对护理人数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加以佐证,故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47元,由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谢 磊审判员 杜跃进审判员 赵红燕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宁绿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