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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02民初1549号

裁判日期: 2016-03-20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原告申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某某,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02民初1549号原告申某某。被告高某某。原告申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成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某某、被告高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申某某诉称:原、被告系同学关系。2013年10月份双方建立关系���2014年1月8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并屡次发生矛盾,被告未能尽到男人的责任,对原告使用家庭暴力,对家庭没有担当,撑不起家庭,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依法判令婚生儿高语泽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第一组证据:结婚证一本,用于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1月8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第二组证据:录音U盘一份,用于证明被告说要与原告离婚。被告高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对家庭被告也尽到应尽责任,与原告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被告高某某性格内向不善表达,但并未对原告使用家庭暴力。被告高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高���某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被告高某某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录音系原、被告发生矛盾争吵时一时激愤所说,并非出于离婚的意愿。本院对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原告申某某提供的第一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本院经审查被告高某某当庭表示其本意不愿与原告离婚,录音中要离婚的话系当时情绪激愤所说,不能代表其真实意思,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足以代表被告高某某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依法不予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原系同学关系。2013年下半年起双方建立恋爱关系,并于2014年1月8日���记结婚。结婚后,双方因为琐事产生矛盾,继而引发争吵,被告高某某性格内向,在与原告争吵时有摔打东西及抓住原告手的行为,原告认为被告对其语言冷淡,冷暴力对待,导致原告对双方婚姻失去信心,为此原告涉诉到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原、被告婚后于2015年5月18日生育一子,取名高语泽,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因家庭矛盾从2014年10月份开始分居至今。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无共同债权债务、无登记的家庭共同财产,无银行存款。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虽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各持己见,未能达成调解意见。本院认为:原、被告原系同学关系,后自由恋爱并登记结婚,具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在结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并未产生重大的、原则性的矛盾。原告申某某提供的证据仅证明原、被告的婚姻登记情况,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符合法定离婚的条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生育一子,年纪尚小,原、被告如草率离婚,定会对孩子的成长产生较大的不利影响。原、被告在今后的夫妻共同生活中,如能相互理解,相互体谅,珍惜夫妻感情,必然能和谐相处,建立稳固的婚姻关系。故原告诉请离婚不符合我国婚姻法规定的离婚的法定条件。本院为了维护家庭社会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申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原告申某某负担825元,由被告高某某负担8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成 熙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统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