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内民初字第697号
裁判日期: 2016-03-20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李林林与李明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内乡县顺通公交有限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林林,李明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内乡县顺通公交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内民初字第697号原告:李林林,男。法定代理人:谢海欧,女。委托代理人:刘虎林,男(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赵亮,男(特别授权)。被告:李明宇,男。委托代理人:吴学恒,男(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负责人:吴文光,男。委托代理人:孙国祥,男(特别授权)。被告:内乡县顺通公交有限公司。负责人:付明顺,男。委托代理人:孙定超,男(特别授权)。原告李林林与被告李明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南阳公司)、内乡县顺通公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通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林林的法定代理人谢海欧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虎林,被告李明宇的委托代理人吴学恒,被告人财南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国祥,被告顺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定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1日,被告李明宇驾驶豫RT41**号小型轿车行至实验中学大门东侧与我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造成我多处受伤并骨折,经内乡县人民医院抢救后因病情严重转至南阳市中心医院治疗。该事故经内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李明宇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所有的车辆入户在被告顺通公司名下,并在被告人财南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付我各项费用共计128981.88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举证如下:1、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实双方主体资格适格及双方责任划分和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2、原告身份证、户口本,以证实原告基本情况。3、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证实原告住院治疗及花费情况。4、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伤残程度及支付鉴定费的事实。5、内乡县政府及国家统计局文件,证实原告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依据。6、协议书,证实原被告曾达成协议,被告李明宇赔偿原告医疗费以外损失8万元。被告李明宇辩称:对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我租赁顺通公司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500000元且有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因此,对原告的损失应当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付,我垫支的80000元医疗费应由原告予以返还。被告李明宇为支持其辩称成立,提交的证据有:收据两份,证实原告受伤后被告李明宇支付其医疗费8万元。被告人财南阳公司辩称:原告诉称的事故发生经过和投保情况均属实。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付,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费。原告诉请过高部分不应支持。被告人财南阳公司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被告顺通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投保情况无异议,该车辆系我公司所有,李明宇在租赁我公司车辆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被告顺通公司为支持其辩称成立,提交的证据有:1、租赁合同书,证实被告李明宇驾驶的豫RT41**号小型轿车系顺通公司所有,李明宇与其系租赁关系的事实。2、保险单一份,证实豫RT41**号车辆投保情况。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展示、质证,现做如下认证: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1、2、3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对第4组证据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但其在限定期限内未提交重新鉴定申请,视为其自动放弃该项权利,故对该组证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对第5组证据,被告方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比较单一,仅凭此证据不能证实原告的生活来源于城镇及在城镇居住生活,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对第6组证据被告李明宇有异议,认为该协议非其本人所签,不产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该协议系在被告李明宇为得到原告李林林谅解、达到不追究其逃逸刑事责任目的情况下所签订的,该协议内容在签订后已履行完毕,故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部分使用。对被告李明宇提交的证据1,原告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是在不追究被告刑事责任的前提下,被告给原告的补偿,该两份证据所涉及的8万元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原告提交的第5组证据所证实内容相同,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部分使用。对被告顺通公司提交的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该两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5月1日,被告李明宇驾驶豫RT41**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实验中学大门东侧与原告李林林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林林受伤、车辆有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明宇驾车逃逸。该事故经内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李明宇雨天驾驶未经检验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确保安全车距且未确保安全,是该事故形成的直接原因,其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林林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内乡县人民医院、南阳市中心医院治疗至2015年5月23日,共计住院23天,支付医疗费58648.98元。2015年5月22日,被告李明宇为取得原告谅解,向原告亲属李国康支付4万元现金,由原告亲属向被告出具谅解书一份;6月16日原告亲属李国康与被告李明宇之妻张青华签订协议书,由被告李明宇支付原告医疗费4万元。原告之伤经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其二次手术费约需一万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另查明,被告李明宇驾驶的豫RT41**号小型轿车入户在被告顺通公司名下,该车辆实际所有人为内乡县顺通公司,被告李明宇与顺通公司系租赁关系。该车辆在被告人财南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限额500000元,且投保有不计免赔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河南省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0元/年。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内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事故认定书,客观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明宇在租赁被告顺通公交公司的车辆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因该车辆在被告人财南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故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人财南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李林林的获赔金额及项目如下:一、医疗费58648.98元;二、护理费26天×60元=1560元;三、住院伙食补助费26天×30元=780元;四、营养费26天×30元=780元;五、残疾赔偿金,因原告系农村户口,其居住地及生活来源均在农村,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为9416.10元/年×20年×10%=18832.2元;六、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情及事故责任划分情况,可酌定按3000元支持为宜;七、后期治疗费10000元。以上七项共计93601.18元。原告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60208.98元,由被告人财南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10000元,剩余50208.98元及后期治疗费10000元由被告人财南阳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付。原告的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等共计23392.2元,由被告人财南阳公司在交强险残疾赔偿金限额内予以赔偿。关于原告诉称的交通费2000元,因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称被告李明宇先期支付其80000元不应作为本案赔偿款,本院认为,该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明宇因逃逸被内乡县公安局拘留,可能被追究交通肇事罪,其为取得原告谅解,向原告支付40000元现金作为补偿,由原告亲属向被告出具谅解书,并注明该现金不作为法律规定范围内的任何赔偿,故该40000元应视为被告李明宇对原告的补偿,不予返还。另外40000元系被告之妻张青华与原告亲属签订赔偿协议后,被告支付原告的医疗费,双方在协议中明确注明系医疗费,该医疗费双方虽在协议中约定被告李明宇不得追要,但其约定与法律相悖,本院不予支持,该40000元应视为被告垫支的医疗费,原告获赔后应予以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李林林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93601.18元。二、原告李林林在获得上述(一)赔偿款后返还被告李明宇垫支的40000元医疗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695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3995元,由被告李明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柳 锐审判员 庞彦粉陪审员 李 静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尹 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