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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潮枫法民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6-03-20

公开日期: 2017-03-30

案件名称

刘树龙与蔡惠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潮州市枫溪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树龙,蔡惠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枫溪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潮枫法民初字第53号原告:刘树龙,男,汉族,l970年1月2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潮州市枫溪区。被告:蔡惠标,男,汉族,l963年10月19日出生,住址潮州市枫溪区。原告刘树龙诉被告蔡惠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6月23日、2016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树龙、被告蔡惠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之前在原告处进行模印的加工及陶瓷加工,结欠款项46666元,并由被��于2015年2月l6日立据交原告存执,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没有还款。据此请求判令被告付还原告模印款人民币46666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的利息。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和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一、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一页,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收条复印件一份一页,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加工款46666元。三、结算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1月27日结欠原告48666元,后被告付还2000元,被告于2015年2月16日结欠原告46666元。被告辩称:不承认原告提供的欠条,因为欠条里面没有大写的金额,也不是被告亲笔书写。被告对其陈述事实和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欠条一份,证实被告只尚欠原告的加工款4000元。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认为是在2015年春节前,被告尚欠原告模具款6000元,后付还2000元,本应立下结欠4000元的单据,电脑员打出欠条,被告本人签名后未曾署上日期发现内容不完整,就放在桌上,被原告拿去用来作起诉的证据的。对证据三认为原告没提供原件,不能作证据使用。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如下质证意见:结算单是十多年前结算的,是被告以前结算的,是另外的一种生意结算,与本案无关。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前在原告处进行模印加工及陶瓷加工,结欠款项46666元,并由被告于2015年2月l6日立据交原告存执,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没有还款。另查明:被告在庭审期间,向本院提供文检鉴定申请书,请求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提供的2015年2月16日结算单中的手写字迹内容“陶瓷工款46666.00元和��期2015、2、16日”与欠款人“蔡惠标”三个字两者之间是否是同一时间形成的字迹进行鉴定,本院予以允许并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但在法定期限内,被告没缴纳鉴定费用。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原、被告陈述材料在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加工合同是双方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达成的,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为被告加工模具及陶瓷,被告应承担付款义务,被告不付还加工款,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其行为已违反合同法的规定,原告现请求判令被告付还加工款人民币46666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被告应支付加工款利息问题,本院认为双方在结算时并没有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故利息计算可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至还款之日止。至于被告提出只欠原告加工款4000元的问题,被告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而且在允许其申请对笔迹进行鉴定的情形下仍不缴纳鉴定费用,故对被告的主张应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及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惠标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原告刘树龙加工款人民币46666元及该款自2015年5月1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967元因适用简易程序折半收取为483.5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已由原告自愿代为垫付,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麦少鹏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烁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