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9民终42号
裁判日期: 2016-03-20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陈福财与刘效诚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忻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福财,刘效诚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9民终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福财,男,1968年4月5日生,汉族,繁峙县人,现住繁峙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效诚,男,1975年8月16日生,汉族,繁峙县人,现住繁峙县,繁峙县交警队职工。上诉人陈福财因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繁峙县人民法院(2015)繁民初字第6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福财、被上诉人刘效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9日,马玉龙因经营修理厂向刘效诚借款10万元,借款之日,并立有借条,其内容为:“今借到,刘效诚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月息贰分,即每月利息贰仟元整(2000元)。我自愿将陈二毛的居室作为抵押,如2016年11月9日还不了本利。我自愿将此楼房给予刘效诚(陈二毛房产手续抵押),马玉虎、马玉龙、李英。2014年11月9日”。借款人各自由本人签名后并将陈福财的房产手续交于刘效诚。同日,陈福财也给刘效诚做了保证,其内容为:“我保证,我的金石源小区四楼东户402号(连带小房)愿意替小马作为抵押贷款,在此期间房间内丢失东西与刘效诚无关,如2016年11月9日还不了本息,我自愿将此楼房给予刘效诚,抵押402东居室连带下面小房,陈二毛,2014年11月9日”。该保证书内容系刘效诚书写后,由陈福财签字。原审法院认为:马玉虎、马玉龙、李英在2014年11月9日向刘效诚借款10万元时,并将陈福财的金石源小区居室楼的房产手续作抵押,当时陈福财也同意以其房产手续为小马(即借款人)贷款做抵押。并在保证书上签字按印,其担保行为是其本人的意思表示,予以确认。现陈福财请求判令其出具与刘效诚的保证书无效,但没有提供能否认该保证书的有效证据,故其主张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福财的诉讼请求。判后,上诉人陈福财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陈福财上诉称:一审原告的诉请确认其签订的楼房作抵押的保证书无效,而一审法院并未审理原告的诉请,对于楼房作抵押是否有效,一审法院避而不谈,故提起诉讼,判如所请。被上诉人答辩称:被上诉人已经将钱款接触,保证书应当有效,望二审予以维持。本院认为: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原告出具与被告的保证书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四十二条之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签订抵押合同过程当中,所抵押的房产即无房产证,又未进行抵押登记,该合同并未生效,故原审原告要求确认此合同无效没有法律依据,原审判决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是适当的。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陈福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建新审判员 田青苗审判员 梁晓峰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 鑫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