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1002民初162号
裁判日期: 2016-03-20
公开日期: 2016-10-03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石某某离婚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石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002民初162号原告李某某,女,19某某年某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临汾市尧都区某社区居委会。被告石某某,男,19某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现住临汾市尧都区某社区居委会。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某某因病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某某年某月登记结婚。于19某某年某月某日生育长子,取名李某。19某某年某月某日生育次子,取名李某,现均已成年。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基础薄弱,原、被告双方并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多年来,双方经常因琐事争吵,夫妻感情越来越不好,现已彻底破裂。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未递交书面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某某年某月某日依法登记结婚。于19某某年某月某日生育长子,取名李某。19某某年某月某日生育次子,取名李某,现均已成年。1994年被告在铁厂上班期间,因铁水溅至眼中,造成双目失明。2013年被告因患脑梗住院治疗。2014年又患脑溢血,左半身行动不便,现正处于治疗康复期,生活靠人照顾,吃饭靠人做好送到身边。庭中原告主张,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基础薄弱,原、被告双方并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多年来,双方经常因琐事争吵,尤其被告双目失明,患上脑梗,脑溢血后,天天吵吵闹闹,使夫妻感情越来越不好,现已彻底破裂。为此要求与被告离婚。离婚后其还会照顾被告。经本院主持调解,因被告不能到庭参加诉讼,至调解无法进行,以上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并生有二子。自被告双目失明及患上脑梗,脑溢血后,被告性格,脾气改变,易多发脾气,认死理,是被告生理改变,病理反映所致,并非与夫妻感情相关。且被告的病情正处于治疗康复期,生活靠人照顾,吃饭靠人做好送至身边。原告要求离婚,不符合我国《婚姻法》夫妻之间有互相抚养的义务及确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离婚要件。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项,第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石某某离婚。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大振人民陪审员 李 婷人民陪审员 秦卓琳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牛健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