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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民一初字第922号

裁判日期: 2016-03-20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张某甲、张某乙与被告张某丙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一初字第922号原告:张某甲,女,1991年6月10日生,汉族,住吉林市龙潭区。委托代理人:李涛,吉林旺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乙,女,1968年7月15日生,汉族,住吉林市龙潭区。委托代理人:李涛,吉林旺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丙,男,1964年3月14日生,汉族,住吉林市龙潭区。委托代理人:赵德生,吉林市昌邑区双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某甲、张某乙诉被告张某丙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涛,被告张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德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张某乙诉称:被继承人张和的妻子去世后,张和未再婚,一直单独生活并于2013年9月1日病故。被继承人张和有三名子女,即长子张某丙、次子张海臣、长女张某乙。张海臣于2002年10月14日病故,留有一女即原告张某。张和去世后留有私有房产一处,建筑面积78平方米,坐落在吉林市龙潭区承德街道龙兴村三社,由被告张某丙占有居住。原告曾多次找到被告协商继承事宜,但被告置之不理。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告张某代位继承被继承人张和遗产房屋的三分之一份额,原告张某乙继承三分之一的份额;2、被告张某丙交付二原告应得的继承份额;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张某丙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该房屋并不是被继承人张和留有的遗产,该房屋是由被告与被继承人张和在一起共同生活期间共同出资建造,应当是被继承人张和与被告共有的财产。原告要求按照三分之一份额继承没有法律依据,被继承人张和始终与被告共同居住、共同生活,被继承人年岁已高身体不好时,都由被告进行赡养并花费大量的医药费和生活费,作为被告也是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即使被继承人张和存在其他遗产,被告也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应当多分出一份份额。经本院审理查明:本案被继承人张和于2013年病逝,张和妻子先于张和去世,张和妻子去世后并未对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处理,本案被继承人张和去世后其继承人未对其遗产进行继承。被继承人张和有三名子女,长子张某丙,次子张海臣(2002年病逝),长女张某乙,张海臣有一女即其唯一继承人张某。张和在龙潭区承德街道龙兴村三社留有私有房屋一座,面积78平方米,所有权证号为J37-040480,该房屋在被继承人死亡后未被继承,现由被告张某丙管理使用。本院认为:继承遗产是公民依法享有的民事权利。被继承人张和死亡,其生前所享有的财产继承开始,原告张某的父亲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故张某有权代位继承被继承人遗产。原、被告均为继承人,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但是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考虑到被告曾与老人共同生活,在老人生病及丧葬时尽了较多的义务,因此被告张某丙可以在分配遗产时多分。同时,因原、被告在庭审时均未提出对房屋进行评估拍卖,无法进行折价处理,同时在此情况下也无法要求被告交付原告相应份额,故三名继承人应按照份额继承该房屋,本院酌定被告张某丙分得百分之四十份额为宜,原告张某乙、张某分别分得百分之三十份额为宜,同时驳回原告张某乙、张某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关于被告的抗辩理由,被告称该房屋系与老人共同出资,属于合资建房,但被告未提交充分的证据对其主张加以证明,证据不足,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张某对被继承人张和位于龙潭区承德街道龙兴村三社的房屋(面积78平方米,所有权证号为J37-040480)享有百分之三十产权份额,原告张某乙享有上述房屋百分之三十产权份额。二、驳回原告张某乙、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张某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 丹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祖雨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