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奈民初字第3929号

裁判日期: 2016-03-20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卜范军等23人与蒋树权恢复原状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奈曼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卜范军,李立华,王布和朝鲁,管乐琴,佟图雅,宝玉,包桂兰,张秀萍,马岭,边树清,布仁财音,王智军,刘占国,杜横海,曹洁敏,王晓飞,肖凤明,冯晓燕,柏树君,孙建新,刘贵,井冬梅,赵继民,蒋树权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奈曼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奈民初字第3929号原告卜范军,男,1973年5月28日出生,满族,职工。原告李立华,男,1965年9月5日出生,汉族,职工。原告王布和朝鲁,男,1973年5月28日出生,蒙古族,教师。原告管乐琴,女,1948年1月5日出生,蒙古族,退休教师。原告佟图雅,女,1959年12月23日出生,蒙古族,退休职工。原告宝玉,男,1963年9月18日出生,蒙古族,公务员。原告包桂兰,女,1954年9月6日出生,蒙古族,无业。原告张秀萍,女,1965年1月15日出生,蒙古族,退休职工。原告马岭,男,1986年5月9日出生,蒙古族,无业。原告边树清,男,1961年4月5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原告布仁财音,男,1965年1月12日出生,蒙古族,教师。原告王智军,男,1969年8月14日出生,汉族,职工。原告刘占国,男,1976年9月1日出生,汉族,职工。原告杜横海,男,1940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原告曹洁敏,女,1957年3月29日出生,汉族,退休教师。原告王晓飞,男,1979年1月24日出生,蒙古族,无业。原告李立华,男,1965年9月5日出生,汉族,职工。原告肖凤明,男,1951年2月23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原告冯晓燕,女,1963年9月11日出生,满族,职工。原告柏树君,男,1963年2月28日出生,蒙古族,职工。原告孙建新,女,1969年8月5日出生,汉族,职工。原告刘贵,男,1957年4月7日出生,汉族,职工。原告井冬梅,女,1966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职工。原告赵继民,男,1959年1月18日出生,汉族,职工。诉讼代表人包桂兰,女,1954年9月6日出生,蒙古族,无业。诉讼代表人管月琴,女,1948年1月5日出生,蒙古族,退休教师。委托代理人康秀荣,内蒙古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树权,男,1961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原告卜范军等23名原告诉被告蒋树权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表人包桂兰、管乐琴及委托代理人康秀荣、被告蒋树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卜范军等人诉称,原告卜范军等人及被告蒋树权均系奈曼旗宾馆家属楼住户。2013年上半年,蒋树权未经小区全体业主同意,私自将其住宅楼一楼窗户承重墙拆除1米深,改造成面向奈曼大街朝北开门体育彩票站,用于商用。该小区住宅楼系老式砖和楼板结构的房屋,建成时间较长。被告私自改建的行为破坏了住房原有的建筑结构,安全隐患十分严重。现今其他一楼住户均开始效仿,一旦发生房屋倒塌将会对该小区全体住户的生命财产造成不可预见的损失和威胁。我国物权法明确规定,业主不得违反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业主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除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外,应当经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故起诉要求被告消除危险、恢复住宅原状,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蒋树权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缺乏城建技术部门的相关证据,缺乏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蒋树权住宅是奈曼旗宾馆住宅楼1单元1楼西户,2011年其本人把住宅的北窗扒掉90公分左右改成门,2013年在门外砌的台阶,建成了彩票站,让有残疾的儿子在此经营。在改窗户前其咨询过,只要改造时不拓宽窗户的宽度,就对建筑没有损害。国家政策允许在没有安全隐患,不影响楼房的主体结构,不给小区的居民造成混乱的情况下住宅改作商用。蒋树权的改造行为没有安全隐患,不扰民,没有给小区造成混乱,与业主没有利害关系,所以无须征得业主同意,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卜范军等人及被告蒋树权均系奈曼旗宾馆住宅楼小区业主。蒋树权在该小区的住宅为1单元1楼西户(奈曼旗大镇房产28号区宾馆住宅楼01-01011),登记权利人为蒋树权妻子孙文凤。该住宅北临奈曼大街。2011年至2013年期间,蒋树权未经小区业主同意,将该住宅楼北侧窗户拆除改建成门,将该住宅改造成面向奈曼大街朝北开门体育彩票站,由其子经营。另查明,该住宅楼除被告蒋树权外,还有其他住户将北侧窗户拆除改建成门。蒋树权等人对其住宅改变成经营性用房后,该小区其他业主多次向政府及有关部门反映该问题要求恢复原状、消除危险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内蒙古自治区房地产登记审核表一份(包括房地产买卖合同和房屋买卖协议书)、争议住宅楼照片3张、2015年8月20日住宅小区业主联名向奈曼旗人民政府反映被告将住宅改成商业用房的情况反映说明一份、关于宾馆家属住宅楼私自改建问题材料一份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证明被告将其住宅楼北侧窗户拆除改建成彩票站及改建后其他小区业主向政府及有关部门反映要求将住宅楼恢复原状,排除安全隐患的事实,被告蒋树权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物权法》第七十二条规定:业主对建筑物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不得以放弃权利不承担义务。第七十六条规定:下列事项由业主共同决定:(七)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第七十七条规定:业主不得违反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业主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除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外,应当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共有部分外,建筑区划内的以下部分,也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的共有部分:(一)建筑物的基础、承重结构、外墙、屋顶等基本结构部分。第七条规定:改变共有部分的用途,利用共有部分从事经营性活动,以及业主大会依法决定或者管理规约依法确定应由业主共同决定的事项,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因此,蒋树权拆除、改变的住宅北窗户外墙属于宾馆住宅楼所有业主所共有,各业主与其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蒋树权未经业主共同决定对该部分进行拆除、改变用途,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也未经其他业主同意,违反了物权法的上述规定,侵犯了其他共有人的权利,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树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坐落于奈曼旗大镇房产28号区宾馆住宅楼01-01011住宅恢复改建前的原状、消除危险。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蒋树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占林审 判 员  段晓梅人民陪审员  王晓波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