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湾民一初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6-03-20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熊江艳与南昌市燃气集团有限公司、安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湾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江艳,南昌市燃气集团有限公司,安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湾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湾民一初字第161号原告:熊江艳,女,1996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熊继新,男,1971年5月5日出生,汉族,系熊江艳之父。委托代理人:王小惠,江西兰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昌市燃气集团有限公司,住所:江西省南昌市高新开发区高新一路(建昌工业园内)。法定代表人:万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芦朝瑞,江西英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国强,江西英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住所:江苏省常州市溧阳市溧城镇东环路1号1幢。法定代表人:邵良。原告熊江艳诉被告南昌市燃气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燃气公司)、安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顺公司)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智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江艳及其委托代理人熊继新、被告燃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芦朝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江艳诉称:原告居住在南昌市湾里区保利半山国际。2015年11月8日晚23时30分,被告在该小区前将道路开挖铺设燃气管道,原告下晚班骑电动车回家,被告在路上施工,开挖的路沟没填好,也没有设置警示牌,致使原告摔倒在工地的沟里,造成了伤害,当时被摔得不省人事。后被湾里区招贤派出所干警送至医院抢救。原告经医院诊断为:1.颈部脊髓损伤;2.创伤性颅脑损伤。原告受伤后,被告工地负责人冯建涛只支付了部分医药费,其他经济损失均未赔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共计人民币5389元(不含被告安顺公司已经支付的5533.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燃气公司辨称:被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原告受伤工地是由安顺公司施工的,施工方并非被告。被告与原告受伤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施工方安顺公司已经尽到了安全警示责任,无需承担本案赔偿责任。依据侵权责任法第91条,本案承担责任主体是施工方,并且施工方已经尽到了安全警示义务。原告受伤是因为其强行进入施工场地,施工人员已经多次阻扰其通行,并且指示了替代路径,为此施工方停止施工进行劝阻,原告依然不听,强行通过施工场所,因原告不慎摔倒,原告摔倒的地点为地面而非诉状称的沟里。施工方安顺公司垫付的款项原告应当予以返还。被告安顺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熊江艳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第一组证据是询问笔录,用以证明:被告在保利山庄前施工,造成保利山庄门前的路断了,导致原告在晚上回家时摔伤。第二组证据是发票、出院记录、出院通知书、费用清单、诊断证明书、病历,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在九四医院花费医疗费6162.2元,在南昌市第三医院花费医疗费1540.09元,在中寰医院花费医疗费700元,在新建县中医院花费医疗费396.5元,合计8798.79元。被告燃气公司提交证据材料:建设工程合同,用以证明:本案涉案工程施工方并非被告燃气公司,而是被告安顺公司。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11月8日23时30分,被告安顺公司为了铺设燃气管道,在南昌市湾里区保利半山国际檀香湾半路口将道路开挖施工,原告下晚班骑着一辆电动车回家,工地正在施工,与强行通过施工工地,受到施工人员的阻止,原告与施工人员僵持1个多小时后,原告摔倒在地,被送至九四医院住院治疗3天。被告安顺公司垫付医疗费5533.5元,原告自行垫付医疗费3265.29元,2015年11月12日出院诊断为:1.颈部脊髓损伤;2.创伤性轻型颅脑损伤。出院医嘱:全休1周。因就原告损害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于2015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9128.79元、伙食补助费300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1000元、营养费60元、护理费234元,合计10922.79元,扣除被告安顺公司已垫付医疗费5533.5元,原告主张被告还应赔付538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涉案工程的建设单位为被告燃气公司,施工单位为被告安顺公司。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询问笔录、发票、出院记录、出院通知书、费用清单、诊断证明书、病历和被告燃气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合同,以及庭审调查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是指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施工、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而造成他人损害的,或者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管理人依法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所引发的纠纷。该责任纠纷归属于物件损害责任纠纷,所谓物件损害责任纠纷,是指管理物件的人未尽适当注意义务,致使物件造成他人损害,物件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依法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本案原告熊江艳在路过存在人身危险的施工场地时,未听从施工人员规劝改道通行,在深夜与施工人员僵持达一个多小时,以致倒地致伤,原告存在明显过错,且被告安顺公司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533.5元,原告向两被告主张赔偿医药费等其余损失5389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熊江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熊江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智辉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庐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