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624民初98号
裁判日期: 2016-03-20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李霞仙、朱启强等与邹松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思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思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霞仙,朱启强,邹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小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思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624民初98号原告:李霞仙,女,1968年2月3日出生,汉族,务农,住贵州省思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恒,贵州黔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朱启强,男,1967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务农,住贵州省思南县。被告:邹松,男,1993年9月25日出生,土家族,务农,住贵州省思南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小河支公司。地址:贵州省贵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黄河路406号。法定代表人:刘进,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邵蔚然,该公司职工,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李霞仙、朱启强诉被告邹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小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小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霞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恒、朱启强、被告邹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小河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霞仙、朱启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邹松赔偿二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25311元(医疗费10911元、误工费2600元、护理费26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2000元、交通费600元、营养费600元、车辆损失费6000元);2.依法判决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30日16时,朱启强驾驶自己购买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承载着妻子李霞仙从香坝乡往合朋溪镇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合朋溪镇萝卜溪路段时,因邹松超车将朱启强车辆撞到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二原告受伤。当日,思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第2016002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邹松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任。朱霞仙受伤后,即被送往思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0天,共花去医疗费10209元。后原告又到合朋溪卫生院缝合伤口缝合伤口,花去149.86元,朱启强花去552元。综上所述,因被告邹松驾驶车辆时不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撞上二原告驾驶的车辆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二原告受伤,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虽然被告邹松支付了5000元,但还应承担剩余的赔偿。被告保险公司是被告邹松驾驶的车辆保险人,依法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邹松辩称,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和承担赔偿责任无异议,但其所驾驶的车辆已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小河支公司投了保险,应当由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小河支公司进行赔偿,另其在原告受伤住院期间垫付了5000元的医疗费,也应当由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小河支公司支付给被告邹松。原告起诉中车辆损失费要求过高。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小河支公司在其提交的答辩状中辩称,本案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请法院依法判决公司在限额内按主责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相应损失,超出部分不应由公司承担。对于车辆损失费,并未在公司定损,请原告出示修车发票,法庭依法予以核实,否则公司不认可。对于原告诉请中所涉及的其他各项费用,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李霞仙受伤后,即被送往思××镇卫生院缝合伤口,花去医疗费149.86元,随后被送往思南县人民法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2月19日出院,共计住院20天,花去医疗费9033.92元,出院医嘱有定期复查。李霞仙在此期间由其丈夫朱启强护理,李霞仙、朱启强均为农业从业者,在此期间,被告邹松垫付了5000元医疗费。原告出院后,于2016年3月23日到思南县人民医院复查,花去检查费用604元。原告朱启强受伤后,于2016年1月30日、2月3日分别在思南县合朋溪镇卫生院、思南县人民医院检查,共花去费用602.28元,未住院治疗。上列案件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思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6002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思南县合朋溪镇卫生院医疗票据、思南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票据、被告邹松提交的身份证、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保险单、保险证、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小河支公司提交的答辩状以及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邹松因违反交通规则行车,造成原告李霞仙、朱启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思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邹松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任,被告邹松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该车辆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小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李霞仙、朱启强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由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内进行赔偿,仍有不足的,按照原被告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原告李霞仙受伤后的各项费用如下:①医疗费,李霞仙受伤后共花去医疗费9787.78元;②误工费,李霞仙从事农业,故误工费为131.72元/天×20天=2634.4元,李霞仙起诉要求赔偿2600元,予以支持;③护理费,原告受伤后由其丈夫朱启强在护理,朱启强从事农业,故护理费为131.72元/天×20天=2634.4元,李霞仙起诉要求赔偿2600元,予以支持;④住院生活补助费为30元/天×20天=600元;⑤营养费,原告出院医嘱中并无注意营养的事项,对此本院不予支持;⑥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票据佐证,但根据原告受伤住院的情况,交通费已实际发生,本院酌情支持200元。以上费用共计15787.78元,扣除被告邹松垫付的5000元,原告李霞仙实际应得到的赔偿为10787.78元。原告朱启强受伤后,其各项损失为:①医疗费,朱启强受伤后,共花去医疗费602.28元;②车辆损失费,事故发生后,朱启强的摩托车因交通事故自燃毁损,但其并未提供车辆报废的凭据及购车发票,故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被告邹松要求保险公司支付其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小河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霞仙10787.78元;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小河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朱启强2602.28元;三、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小河支公司支付被告邹松5000元;四、驳回原告李霞仙、朱启强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案件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件受理费432元,减半收取216元,由被告邹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礼龙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一帆